(2015)嘉桐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巧英与沈丹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英,沈丹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王巧英。委托代理人:俞国强、胡建敏。被告:沈丹烽。委托代理人:沈卫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来根。委托代理人:张瑜。原告王巧英诉被告沈丹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嘉兴公司)(变更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沈丹烽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0671.37元(变更后);被告阳光财险嘉兴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英委托代理人俞国强、被告沈丹烽委托代理人沈卫林、阳光财险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8时25分,沈丹烽驾驶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凤鸣街道灵安路187号前地方时,与王巧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巧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丹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巧英无责任。王巧英伤后在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门诊数次,医疗费计7000.77元。王巧英之伤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4个月为宜;护理期限1个月(一人护理);营养期以1个月为宜。事故发生时原告68周岁,其所在的集体土地已于2010年8月16日被国家征收;沈丹烽驾驶的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于阳光财险嘉兴公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预征收土地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征地农民分流安置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定王巧英的医疗费700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2941.83元(35302元/年÷12月/年×1月)、残疾赔偿金48471.60元(40393元/年×12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总损失为66809.20元。事故发生后,沈丹烽已支付2184.2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4709.20元(医疗费700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941.83元、残疾赔偿金4847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沈丹烽赔偿2100元,因被告沈丹烽已支付84.20元(2184.20元-210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嘉兴公司实际赔偿64625元;误工费12000元,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年满60周岁仍从事劳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巧英64625元;二、驳回原告王巧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2.50元,由被告沈丹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惠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