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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阿尔伯特·卡桑德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阿尔伯特·卡桑德罗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170号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德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阁卿,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尔伯特·卡桑德罗(ALBERTOCASSANDRO),暂住海南省。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诉被告阿尔伯特·卡桑德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阁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尔伯特·卡桑德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租车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牌号为粤A209**斯柯达车辆,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9日,每日租金人民币105.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于当日提走粤A209**车辆。2014年3月19日,被告联系原告称车辆在东莞发生故障,无法行驶,希望原告前来收车。原告遂派员前往,原告业务员找到车辆时,发现发动机已严重受损,无法正常行驶,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便委托广州市梅花园汽车修理厂前来拖车并进行维修,后原告总共支付修理费32,118元。另外,被告在车辆租赁期间还有多起交通违章。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期间租金损失3,487元、车辆修理费32,118元、车辆加速折旧费9,635元、原告垫付的交通违章罚款1,15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租车协议》。证明被告承租原告粤A209**车辆,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9日,每日租金为105.67元,以及相应权利义务事项。2、车辆交接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提走粤A209**车辆,于2014年3月19日还车,并确认车辆损坏情况。3、车辆违章记录查询资料。证明被告在车辆租赁期间,违章行驶被处罚款。4、广州市梅花园汽车修理厂检查报告。证明车辆受损原因系车辆行驶时发动机进水,在未排除发动机积水情况下发动车辆所致。5、估价单、结算单、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用32,118元。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为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尔伯特·卡桑德罗签订《租车协议》,由被告承租原告的车牌号为粤A209**的斯柯达晶锐AT旅行版车辆,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9日,每日租金105.67元。被告预付了30天租车费用和保险费等合计3,610元,原告于当日将粤A209**车辆交予被告使用。2014年3月19日,被告联系原告称车辆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行驶,要求原告前往收车。原告指派人员前往现场,对车辆进行接收,该车辆发动机已无法启动,经被告签名确认后,原告委托广州市梅花园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该修理厂经检查,出具检查报告载明,粤A209**车辆过水后发动机进水,在没有采取合理措施排出汽缸内积水情况下直接启动发动机,造成发动机内部严重损伤。2014年4月22日,广州市梅花园汽车修理厂经结算修理费为32,118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垫付修理费32,118元。据广州市交警支队机动大队违法处理中心发布的信息显示,粤A209**车于2014年3月2日20时15分在东莞市厚街镇厚街大道因超速行驶,被罚款150元,交通违法计6分。2014年3月10日18时19分,粤A209**车在丽水佳园路段北往南因超速行驶,被罚款1,000元,交通违法计12分。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中,在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项下第15条约定:承租人“应遵守各项法律法规,承担车辆还回以前因交通违章、违法肇事等承租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罚款等全部责任,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全额赔偿”。在保险理赔条款项下第2条约定:“发生车损后,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修理费由承租人负责一次付清,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车辆停驶期间的全额租金(如果发生)和支付相当于修理费总额30%的加速折旧损失费。”因被告不愿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核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租用车辆在接受车辆时应对车况进行检查,被告当时未提出异议,表明被告租用车辆车况是正常的。被告在租用期限的最后一天,告知原告车辆故障,无法行使,应当认定车辆故障是在被告租赁期间产生的。经修理厂检查,故障系车辆过水发动机进水,在没有采取合理措施排出汽缸内积水情况下直接启动发动机,造成发动机内部严重损伤,故故障是被告不当使用租用车辆所致,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租车协议》约定,发生车损后,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修理费由承租人负责一次付清,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车辆停驶期间的全额租金和支付相当于修理费总额30%的加速折旧损失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32,118元,赔偿2014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2日车辆修理期间租金损失3,487元,并按车辆修理费32,118元的30%赔偿车辆加速折旧损失费9,63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是交付相关保险费用,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如果被告及时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或许能够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获得理赔,以减少自身损失。《租车协议》同时约定,承租人承担车辆还回以前因交通违章、违法肇事等承租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罚款等全部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为被告垫付交通违章罚款的相关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交通违章罚款1,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尔伯特·卡桑德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损失人民币3,487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2,118元、车辆加速折旧损失费人民币9,635元,合计人民币45,240元;二、驳回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阿尔伯特·卡桑德罗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90元,由被告阿尔伯特·卡桑德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阿尔伯特·卡桑德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代理审判员  张的日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