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陈国连与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连,邓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陈国连,男,1968年10月24日,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278。委托代理人:陈丽婵,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理福,被告:邓涛,男,成年,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南大万兴隆商场4楼阳江市江城区朝阳。公民身份号码:×××6996。原告陈国连诉被告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连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连诉称:被告邓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3月21日的当日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58000元,共款116800元,其中58000元约定2013年8月1日归还,另58000元约定2014年2月1日归还。被告立下借据,均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滞纳金。借款后,被告均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经原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00元和滞纳金(实际金额按借据约定支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第一笔58000元的滞纳金从2013年8月1日起按借款金额2‰/天计付,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为63684元即549天×2‰/天;第二笔58000元的滞纳金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借款金额的2‰/天计付,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为42224元即364天×2‰/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涛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21日,被告邓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同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16800元,每次借款58000元。被告立下借据两份,第一份借据内容:“本人邓涛(身份证××)今借到陈国连(身份证××)人民币58000元,现定于2013年8月1日前归还。若不能按期归还,则每天按仟分之二的滞纳金给陈国连。借款人:邓涛”。第二份借据内容:“本人邓涛(身份证××)今借到陈国连(身份证××)人民币58000元,现定于2014年2月1日前归还。若不能按期归还,则每天按仟分之二的滞纳金给陈国连。借款人:邓涛”。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偿还,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请求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滞纳金,被告没有到庭抗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庭审笔录为证,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涛因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16000元,有被告邓涛立下的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出借时,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滞纳金,该滞纳金相当于逾期还款利息,该约定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逾期还款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邓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涛欠原告陈国连借款本金116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8000元计算;从2014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本金116000元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国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