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欢非法拘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2001号罪犯赵欢,女,1992年6月25日出生,重庆市巴南区人,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了(2015)湖德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18日留浙江省湖州市看守所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留所服刑后至2015年4月间,经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技术、文化学习,成绩良好,从事加工劳动,能努力完成交给的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欢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百分考核积分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罪犯赵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欢减去有期徒刑五日(刑期至2015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