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德惠广告有限公司与重庆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德惠广告有限公司,重庆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047号原告重庆德惠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51号恒通云鼎国际公寓A-16-9、B-28-2,组织机构代码:74532092-2。法定代表人龚兆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珀溯,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号15-9-2,组织机构代码:66355695-8。法定代表人李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江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黎英,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德惠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广告公司)与被告重庆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中旅行社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潇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德惠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珀溯,被告宝中旅行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江渝、潘黎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惠广告公司诉称,2014年,德惠广告公司与宝中旅行社公司签订报刊广告发布协议,协议约定宝中旅行社公司委托德惠广告公司在《都市热报》发布广告,发布时间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全年刊发广告版面在15个整版以内时,广告结算价格按20000元/整版执行,每月广告款最迟的在3个月内支付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德惠广告公司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宝中旅行社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发布费用,经德惠广告公司多次催收均未果,故德惠广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宝中旅行社公司支付德惠公司广告费12058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审理中,德惠公司针对宝中旅行社公司的辩称事由核实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宝中旅行社公司支付德惠公司广告款114490元;2、宝中旅行社公司支付德惠广告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11449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被告宝中旅行社公司辩称,宝中旅行社公司与德惠广告公司签订报刊广告发布协议属实,德惠广告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广告发布义务。虽然双方在报刊广告发布协议中约定全年刊发广告版面在15个整版以内时,广告结算价格按20000元/整版执行,但宝中旅行社公司与德惠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协商将结算单价调整为为16500元/整版,故应当按照16500元/整版的标准来计算宝中旅行社公司应付的广告费。对于德惠广告公司诉称的违约金问题,由于德惠广告公司至今未开具足额发票给宝中旅行社公司,故宝中旅行社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费用,该行为并非宝中旅行社公司恶意拖欠合同款项不予支付,因此,宝中旅行社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宝中旅行社公司与德惠广告公司签订了报刊广告发布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宝中旅行社公司委托德惠广告公司在《都市热报》发布广告,发布时间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全年刊发广告版面在15个整版以内时,广告结算价格按20000元/整版执行,每月广告款最迟的在3个月内支付,在一方没有出现过失或工作失误的情况下,另一方单方终止本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金额的2%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德惠广告公司与宝中旅行社公司先后签订了6份广告订单排期表,依次如下: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刊发客户为宝中旅行社公司,刊发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规格为“双通28”,金额一栏载明“按框架合同价格执行”,但未记录合计金额。该排期表中,宝中旅行社公司一方由经办人刘利签字,德惠广告公司一方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经办人冯路签字;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刊发客户为宝中旅行社公司,刊发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规格为“通栏18”,金额一栏载明“按框架合同价格执行”,但未记录合计金额。该排期表中,宝中旅行社公司一方由经办人刘利签字,德惠广告公司一方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经办人冯路签字;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刊发客户为宝中旅行社公司,刊发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规格为“双通22”,金额一栏载明“按框架合同价格执行”,但未记录合计金额。该排期表中,宝中旅行社公司一方由经办人刘利签字,德惠广告公司一方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经办人冯路签字;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刊发客户为宝中旅行社公司,刊发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规格为“通栏30”,金额为17391元。该排期表中,宝中旅行社公司一方由经办人刘利签字,德惠广告公司一方由经办人黄燕签字;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刊发客户为宝中旅行社公司,刊发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规格为“双通26”,金额为24867元。该排期表中,宝中旅行社公司一方由经办人刘利签字,德惠广告公司一方由经办人黄燕签字;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刊发客户为宝中旅行社公司,刊发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规格为“通栏8”,金额为3826元。该排期表中,宝中旅行社公司一方由经办人刘利签字,德惠广告公司一方由经办人黄燕签字。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德惠广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都市热报》上共计发布了总计6.029个版面的广告。2014年7月2日,德惠广告公司向宝中旅行社公司开具了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42899元。嗣后,宝中旅行社公司一直未按约向德惠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费,故德惠广告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宝中旅行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宝中旅行社公司工作人员与黄燕的QQ聊天记录及黄燕通过QQ网络平台给宝中旅行社公司发送的4月-9月的广告费用结算表,与2014年7月至9月广告订单排期表中代表德惠广告公司方签字的黄燕系同一人,拟证明本案所涉广告费用的结算应当按照16500元/整版来计算,黄燕在聊天记录中发送的结算表已列明结算的广告费共计99479元;且在双方聊天过程中也提及德惠广告公司未开足发票的问题。德惠广告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中的QQ号码和使用人黄燕是德惠广告公司员工并代表德惠广告公司在上述2014年7月、8月、9月的广告订单排期表中签字。但该组QQ聊天记录的截屏并不完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广告费用应当按照16500元/整版来计算的事实,德惠广告公司也并未授权黄燕对广告结算的单价予以变更。同时,德惠广告公司对本案所涉广告的发布及对应广告费用的核算陈述如下:按照报刊广告发布协议中约定的“全年刊发广告版面在15个整版以内时,广告结算价格按20000元/整版执行”的价格计算,本案所涉广告费用总计应为120580元,具体包括2014年4月16日刊发的广告版面对应的广告费用为32464元;2014年4月29日刊发的广告版面对应广告费用为10435元;2014年5月27日刊发的广告版面对应的广告费用为25507元;2014年7月1日刊发的广告版面对应的广告费用是17391元;2014年8月19日刊发的广告版面对应的广告费用是30145元;2014年9月30日刊发的广告版面对应的广告费用是4638元。由于德惠广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黄燕已经在2014年7月、8月、9月的广告订单排期表中对应签字,现德惠广告公司对2014年7月至9月的广告费用主张以2014年7月、8月、9月广告订单排期表中结算的广告费用金额为准,因此,德惠广告公司最终确认本案所涉广告费用如下:2014年4月至6月的广告费用按照20000元/整版标准计算不变,分别为32464元、10435元、25507元;2014年7月至9月的广告费以黄燕签字的广告订单排期表确认的金额为准,分别为17391元、24867元、3826元,以上总计金额为114490元。对于宝中旅行社公司应付的迟延履行违约金问题,现德惠广告公司仅要求以11449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另外,德惠广告公司指出,2014年7月1日的广告订单排期表由黄燕签字,但其中广告费用的结算金额仍然是按照合同约定的20000元/整版的单价计算,与宝中旅行社公司陈述黄燕在广告费用结算时是按照16500元/整版的标准计算的事实不符。对此,宝中旅行社公司陈述,若按照单价20000元/整版来计算广告费,则应当是以上德惠广告公司计算的广告费用120580元。但双方口头协商单价为16500元/整版,按此标准计算宝中旅行社公司实际应付的广告费用为99479元,具体包括2014年4月16日刊发的广告版面对应的广告费用是26783元;2014年4月29日刊发的广告版面对应的广告费用是8609元;2014年5月27日刊发的广告版面对应的广告费用是21043元;2014年7月1日刊发的广告版面对应的广告费用是14348元;2014年8月19日刊发的广告版面对应的广告费用是24870元;2014年9月30日刊发的广告版面对应广告费用是3826元。同时,宝中旅行社公司陈述,关于双方协商将结算单价变更为16500元/整版的事实,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协议予以确认,仅是口头达成一致;虽然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需德惠广告公司先行开具发票、宝中旅行社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再行付款,但依据发票付款是宝中旅行社公司一贯要求的财务制度,也是行业惯例。上述事实,有报刊广告发布协议、广告订单排期表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德惠广告公司与宝中旅行社公司之间签订的报刊广告发布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德惠广告公司与宝中旅行社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宝中旅行社公司对德惠广告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则宝中旅行社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广告费。现双方针对广告费用的结算单价以及违约金的支付存在争议,本院以及现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评析如下:一、关于宝中旅行社公司应支付的广告费数额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在报刊广告发布协议中明确约定“全年刊发广告版面在15个整版以内时,广告结算价格按20000元/整版执行”,现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一致确认德惠广告公司发布广告总计6.029个版面,则理应按照20000元/整版的标准计算广告费用。现宝中旅行社公司辩称双方就广告费用结算单价协商变更为16500元/整版,该价格变更应属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宝中旅行社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宝中旅行社公司并未提交双方协商变更价格的书面证据,而仅凭宝中旅行社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显然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就价格协商一致予以变更的事实,故本院对宝中旅行社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对于黄燕签字的2014年7月、8月、9月的广告订单排期表问题。2014年7月的广告订单排期表中对于广告费用的结算与德惠广告公司按照20000元/整版标准计算的广告费用数额一致,这显然与宝中旅行社公司辩称黄燕代表德惠广告公司进行广告费用结算时均是按照16500元/整版的标准计算的陈述相矛盾;同时,在2014年7月、8月、9月的广告订单排期表中已经明确载明了广告费数额,现德惠广告公司在审理中陈述,虽然2014年8月、9月的广告订单排期表中结算的广告费用并不是按照20000元/整版标准计算的,但由于黄燕系德惠广告公司的员工,现德惠广告公司对于2014年7月至9月的广告费用以黄燕签字的广告订单排期表的中确认的数额来主张,该诉讼主张系德惠广告公司基于自己提交的证据而作出的要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宝中旅行社公司应支付德惠广告公司广告费114490元。二、关于宝中旅行社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报刊广告发布协议中对于各月广告费用的支付约定为“每月广告款最迟的在3个月内支付”,现宝中旅行社公司未按约向德惠广告公司支付各月广告费用,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报刊广告发布协议中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现德惠广告公司仅要求宝中旅行社公司支付以11449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该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宝中旅行社公司辩称其未支付广告费系因德惠广告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将德惠广告公司开具发票作为宝中旅行社公司支付广告费用的前提条件予以约定,宝中旅行社公司辩称先开具发票后支付费用系行业惯例,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宝中旅行社公司辩称其需依据发票付款是宝中旅行社公司内部财务制度,并不能约束德惠广告公司,故本院对宝中旅行社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德惠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114490元,并支付原告重庆德惠广告有限公司以11449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392元,由被告重庆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潇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