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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博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24岁,1991年4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庞某谎称能找人让被害人周某某通过英语四级考试,需要人民币10000元的好处费。同年4月7日,周某某在本市新城区西安供电局金花变电站家属院2单元2层中户家中向庞某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转账人民币10000元。后因周某某未通过英语四级,周某某遂向庞某要求退钱,庞某一直未退。破案后,庞某已将赃款人民币10000元退还周某某。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庞某谎称能找人让被害人周某某通过英语四级考试,需要办事费用人民币10000元,因庞某欠王翔人民币10000元,故其向周某某提供了王翔的工商银行账户,让周某某将钱款汇入该账户。同年4月7日,周某某在本市新城区西安供电局金花变电站家属院2单元2层中户家中向该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元。后因周某某未通过英语四级,周某某遂向庞某要求退钱,庞某一直未退。破案后,庞某已将赃款人民币10000元退还周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谅解书在卷为证;有证人王翔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在卷佐证;有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截图在卷为证;有被告人庞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庞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已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庞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