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艾永��等五人诉被告扎鲁特旗香山镇五段地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永辉,季跃金,刘天举,高鹏坤,刘增峰,扎鲁特旗香山镇五段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777号原告:艾永辉,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季跃金,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天举,男,194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高鹏坤,男,1972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增峰,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天举(系原告刘增峰父亲),男,194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扎鲁特旗香山镇五段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洪岭,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艾永辉、季跃金、刘天举、高鹏坤、刘增峰诉被告扎鲁特旗香山镇五段地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同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永辉、季跃金、刘天举、高鹏坤、原告刘增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天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鲁特旗香山镇五段地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永辉、季跃金、刘天举、高鹏坤、刘增峰诉称,五原告均系被告的村民,自第六次人口普查(2010年)始被告陆续雇佣五原告干零活,截止2012年末,五原告给被告干活的劳务费用分别是3214元、995.55元、592.7元、230.63元、150元,以上款项已经在香山镇经管站下账,欠原告季跃金995.55元中的0.55元、刘天举592.7元中的0.7元、高鹏坤230.63元中的0.63元予以放弃,五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推脱拒付,现要求被告偿还五原告欠款合计5181元。被告扎鲁特旗香山镇五段地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确定本案应查明的事实为:1、被告扎鲁特旗香山镇五段地村民委员会是否欠五原告劳务款,2、五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庭审中��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香山镇经管站出具的香山镇五段地村民委员台账五份:意在证明:五段地村民委员欠原告艾永辉3214元、欠季跃金995.55元、欠刘天举592.7元、欠高鹏坤230.63元、欠刘增峰150元。五份台账载明:根据接交书转入五原告分户账存款分别是艾永辉3214元、季跃金995.55元、刘天举592.7元、高鹏坤230.63元、刘增峰150元本院认证为:五原告提举的五份分户台账能够证明被告尚欠五原告工钱的事实,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扎鲁特旗香山镇五段地村民委员会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五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其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为:2010年至2012年,原告艾永辉给被告干零工及人口普查欠工钱3214元。2008年,原告季跃金为被告安管灌及维修学校院墙欠工钱995元,0,55元系往来账目,���告季跃金予以放弃。2010至2012年,原告刘天举给被告干零工,人口普查及安管灌欠工钱592元,0,7元系往来账目,原告刘天举予以放弃。2010至2012年,原告高鹏坤给被告做零工收合作医疗款、选举欠工钱230,0.63元是存在大队的往来账,原告高鹏坤予以放弃。2008年,原告刘增峰为被告安管灌欠工钱150元。五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艾永辉、季跃金、刘天举、高鹏坤、刘增峰要求被告偿还其尾欠用工款分别是3214元、995元、592元、230元、150元。本院认为,劳务提供人向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接收人应当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五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后,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将应支付给五原告的劳动报酬分别挂在各户往来账上,不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五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其他答辩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扎鲁特旗香山镇五段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五原告劳动报酬艾永辉3214元、季跃金995元、刘天举592元、高鹏坤230元、刘增峰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扎鲁特旗香山镇五段地村民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书记员 李淑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