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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海霞与宋伟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海霞,宋伟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安海霞,女,汉族,1978年10月2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宋伟歌(曾用名宋晓鸽),女,汉族,1979年4月7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安海霞诉被告宋伟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海霞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伟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海霞诉称:原告有一处位于禹州市药行中街西段路北交通局楼下的快节奏中式快餐店铺转让给被告宋伟歌,转让费拾万元,协议书上明确显示,被告在2014年7月12日前把拾万元转让费一次性付清,后被告陆续支付八万五千元后,下余一万五千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饭店转让协议,付清下欠转让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伟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安海霞与被告宋伟歌经协商签订饭店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安海霞)将位于禹州市药行中街西段路北老交通局楼下的快节奏中式快餐的店铺转让给乙方(被告宋伟歌)使用。转让金为10万元人民币(大写十万元整)转让金为一次性交清,转让后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在2014年7月12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上述费用已包括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再向乙方索取其它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宋伟歌陆续支付原告安海霞85000元,下余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饭店转让协议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宋伟歌拖欠原告安海霞转让费15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安海霞要求被告宋伟歌支付转让费15000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伟歌支付原告安海霞转让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宋伟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梁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雨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