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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倪晓军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晓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634号罪犯倪晓军,曾用名倪东明,男,38岁(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研究生文化,现在北京市天河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倪晓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倪晓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一中刑终字第235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倪晓军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18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天河监狱提出对罪犯倪晓军的减刑建议,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予以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军、胡雪乔,执行机关代表北京市天河监狱警官杨宝杰、刘晓晖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倪晓军及证人张国辉、白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天河监狱认为,罪犯倪晓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2年12月、2013年12月获得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4年10月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北京市天河监狱根据倪晓军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倪晓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未发现减刑建议不当和程序违法,同意北京市天河监狱对倪晓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倪晓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于2012年12月、2013年12月获得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4年10月获得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倪晓军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张国辉、白帆的证言;(3)北京市天河监狱出具的罪犯倪晓军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集体评议表;(4)北京市天河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5)北京市天河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等。本院认为,罪犯倪晓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北京市天河监狱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晓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人民陪审员  洪晓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