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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因明与王波、刘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因明,王波,刘心,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刘因明。被告王波。被告刘心。系被告王波之妻。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原告刘因明与被告王波、刘心、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刘心、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波、刘心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本息一次性支付,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若被告违约,应承担借款总额30%作为违约金,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波、刘心、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波及刘心夫妻为经营及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现金形式交付该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止,到期利随本归一次性还清,若违约借款方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金及违约金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借款本息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若借款利息与违约金同时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其只要求借款利息,不再主张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取款凭条、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波、刘心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借款合同及银行取款凭证、收到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同时要求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而原告自认若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其只主张借款利息,且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为被告王波、刘心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波、刘心、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刘心共同偿还原告刘因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波、刘心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岩人民陪审员  林玉梅人民陪审员  韩春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