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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金录、张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金录,张兴国,黄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81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守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自军,系该行惠北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陈金录,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张兴国,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被执行人黄建军,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申请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金录、张兴国、黄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平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陈金录、张兴国、黄建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陈金录名下存款160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金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