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舒立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立。辩护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崇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鄂崇阳刑初字第002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舒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舒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舒立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黄某某约定在崇阳��天城医院门口向其出售克海洛因。当日12时许,黄某某来到崇阳县天城镇天城医院门口,给舒立70元钱,舒立正准备给黄某某0.2克海洛因,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安干警从现场扣押舒立扔在地上的3小包毒品。随后,公安干警来到“小城故事”宾馆(原“金马利”宾馆)8528房间,搜出舒立放在该房间的疑似海洛因毒品43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毒品2小包。经鉴定,46小包疑似海洛因中见海洛因成分净重17.75克、2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毒品中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1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称量、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舒立贩卖毒品18.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立以贩养吸,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舒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舒立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公安机关在崇阳县小城故事宾馆内查获的16.92克海洛因和0.51克甲基苯丙胺不是舒立所有,原审判决认定舒立贩卖毒品18.26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舒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开庭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舒立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舒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小城故事宾馆内查获的16.92克海洛因和0.51克甲基苯丙胺不是舒立所有,原审判决认定舒立贩卖毒品18.26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小城故事宾馆8528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系舒立用一塑料袋提入,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亦证明从8528房间梳妆台的一个粉红色塑料袋内查获大量疑似海洛因的毒品,上诉人舒立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中均对自己贩卖毒品及将部分毒品放在小城故事宾馆8528房间内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所证明的情况相互印证。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舒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海洛因18.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明娣审判员 董 伟审判员 艾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