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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胡荣与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459号原告胡荣,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杨兵,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蓝秀彬,董事长。原告胡荣与被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胡荣与被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筠连汇鑫广场”商铺经营权认购协议》,原告一次性付清“筠连汇鑫广场”商铺经营权款37.2万元,享有一年的经营权。按照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买受人在半年之后一年之内要求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按照总价款的10%扣除违约金,余款退还买受人。因被告公司一直未能将商铺经营权交付原告,原告在半年期之后一年之内要求解除合同,已书面通知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余款。特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筠连汇鑫广场”商铺经营权认购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商铺经营权款37.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本案在审理中,发现被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已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宜临公[刑]立字(2015)20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立案侦查。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61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