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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张志君、蔡文岳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张志君,蔡文岳,蔡海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23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558号。负责人:蒋丽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君超,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威,该支行员工。被告:张志君。被告:蔡文岳。被告:蔡海兵。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张志君、蔡文岳、蔡海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君、蔡文岳、蔡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起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张志君签订了(1053000160)《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融易通卡(信用卡)章程》,被告张志君可以利用原告发行予其的融易通卡在15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同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还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还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蔡文岳、蔡海兵签订了(融保1053000160)《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蔡文岳、蔡海兵对被告张志君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泰隆融易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3月2日,张志君领取了信用卡并进行了消费透支。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志君返还150400元,归还前期欠款,尚余48.69元。同日,被告张志君取现148100元。2014年2月25日,前期欠款到期,被告张志君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8日累计还款80000.4元。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志君尚欠原告透支本金81373.27元,利息18007.36元,罚息6371.73元,被告蔡文岳、蔡海兵也未代为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志君偿还本金81373.27元,利息18007.36元,罚息6371.7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二、被告张志君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三、被告蔡文岳、蔡海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领用签收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志君由被告蔡文岳、蔡海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且被告张志君已领取该卡的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6页),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志君共欠本金81373.27元、利息18007.36元、罚息6371.73元的事实。被告张志君、蔡文岳、蔡海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志君、蔡文岳、蔡海兵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22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张志君签订了(1053000160)《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融易通卡(信用卡)章程》,被告张志君可以利用原告发行予其的融易通卡在15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同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还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还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蔡文岳、蔡海兵签订了(融保1053000160)《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蔡文岳、蔡海兵对被告张志君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泰隆融易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3月2日,张志君领取了信用卡并进行了消费透支。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志君返还150400元,归还前期欠款,尚余48.69元。同日,被告张志君取现148100元。2014年2月25日,前期欠款到期,被告张志君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8日累计还款80000.4元。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志君尚欠原告透支本金81373.27元,利息18007.36元,罚息6371.73元,被告蔡文岳、蔡海兵也未代为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志君、蔡文岳、蔡海兵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张志君持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约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被告蔡文岳、蔡海兵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81373.27元、利息18007.36元、罚息6371.7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蔡文岳、蔡海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减半收取1207.5元,由被告张志君、蔡文岳、蔡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庄祎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