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友与被告董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友,董学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原 告 张 洪 友 与 被 告 董 学 志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张洪友,现住前郭县。被告董学志,50岁,现住前郭县,未提供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洪友与被告董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学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友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7万元,当时约定2014年10月20日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推托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止,当庭变更为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董学志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7万元,当时约定2014年10月20日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被告董学志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能够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向其借款6.7万元,约定2014年10月20日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自称是被告签字的借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2014年10月20日偿还,现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20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学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洪友借款6.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本院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73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异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