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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戴某辉、谭某林、曾某、郭某成、曾某文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辉,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谭某林,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成,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告人曾某文,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广文,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辉、谭某林、郭某成、曾某、曾某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辉、谭某林、郭某成、曾某、曾某文及其辩护人陈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戴某辉伙同被告人谭某林生产无牌墙漆。为牟利,应被告人曾某等人的要求,假冒“华润”、“立邦”、“多乐士”等品牌,共计销售3800桶,销售金额3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辨认笔录,退赃笔录、沅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关于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的报告,进货清单,沅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资料,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辉、谭某林、曾某、郭某成、曾某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生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受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辉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谭某林、郭某成、曾某、曾某文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戴某辉、谭某林、郭某成、曾某、曾某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戴某辉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西陇开办涂料厂,2013年10月,搬迁至沅江市阳罗洲镇马王街。被告人戴某辉从“文秀化工厂”购进原料,雇请被告人谭某林生产墙面漆,然后通过物流运送到湖南省长沙市鸭子铺的仓库。被告人戴某辉根据客户的要求,将墙面漆灌装到“华润”、“立邦”、“多乐士”等品牌的油漆桶内。共计销售3800桶,销售金额30万元,获利5.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底,被告人戴某辉按照被告人郭某成的要求,将其生产的油漆假冒“华润”、“立邦”、“多乐士”牌墙漆2000余桶,销售给被告人郭某成,被告人郭某成再以高于进价15-20元的价格销往湖南长沙等地,销售金额为16万元,从中获利3万元。2、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戴某辉按照被告人曾某的要求,将其生产的油漆假冒“华润”、“立邦”、“多乐士”牌墙漆800余桶,销售给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曾某再以高于进价15-20元的价格销往湖南长沙等地,销售金额为7万元,从中获利1.4万元。3、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戴某辉按照被告人曾某文的要求,将其生产的油漆假冒“华润”、“立邦”、“多乐士”牌墙漆1000余桶,销售给被告人曾某文,被告人曾某文再以高于进价15-20元的价格销往湖南长沙等地,销售金额为3万元,从中获利1万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戴某辉、谭某林生产假冒墙面漆的场所进行了检查,“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文辉油漆商行”印章、账本等24种涉案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防腐剂、增稠剂、“华润”五合一内墙漆等20种易损、易变质等不宜移交的涉案财物依法进行处置,拍卖所得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辉、曾某、郭某成、曾某文分别向沅江市公安局退缴案款140000元、14000元、12000元、35000元,被告人曾某向沅江市公安局退缴所欠被告人戴某辉货款36000元。被告人戴某辉、谭某林于2013年12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文于2014年1���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郭某成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戴某辉、谭某林、曾某、郭某成、曾某文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戴某辉、谭某林、曾某、郭某成、曾某文的身份情况。2、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戴某辉、谭某林于2013年12月2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文于2014年1月9日被沅江市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成、曾某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1月20日到沅江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并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1月2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被告人戴某辉的供述证明,2012年2月,戴某辉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西陇开办涂料厂,2013年10��搬迁至沅江市阳罗洲镇马王街。戴某辉雇请谭某林生产油漆。生产的油漆通过物流运送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鸭子铺的仓库。戴某辉根据客户的要求,将油漆灌装入从郑某某处购买的“华润”、“立邦”、“多乐士”等品牌的空油漆桶内,销售给郭某成、曾某、曾某文等人,共计销售3800余桶,销售金额30余万元,获利5.4万元。4、被告人谭某林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谭某林受戴某辉雇请,在戴某辉开设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西陇的涂料厂(后搬迁至沅江市阳罗洲镇)从事油漆生产。谭某林按照戴某辉的要求,将油漆灌装入“华润”、“立邦”、“多乐士”等品牌油漆桶中,然后销售给客户。5、被告人郭某成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底,郭某成从戴某辉处购进2000桶假冒“华润”、“立邦”、“多乐士”,每桶加价15-20元销售到湖南省长沙市的建筑工地,销售金额16万元,获利3万元。6、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曾某从戴某辉处购进800桶假冒“华润”、“立邦”、“多乐士”,每桶加价15-20元销售到湖南省长沙市、株洲市的油漆店,销售金额7万元,获利1.4万元。7、被告人曾某文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曾某文共从戴某辉处购进1500桶假冒“华润”、“立邦”、“多乐士”及无标墙面漆,每桶加价15-20元销售到湖南省长沙市、湘潭、邵阳等地,销售金额3万元,获��1万元。8、证人杨某峰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起,戴某辉租用杨智峰位于沅江市阳罗洲镇兴丰村的仓库生产假冒油漆,雇请谭某林从事生产,销往长沙。9、证人杨某伏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起,戴某辉租用杨冬伏位于沅江市阳罗洲镇马王街的厂房生产墙面漆。10、证人李某平的证言证明,李某平经营一家名为“长阳快运”的物流公司。2013年11月份,李某平先后三次为戴某辉从沅江市阳罗洲镇马王街运送油漆至湖南省长沙市鸭子铺,一次从湖南省长沙市运送塑料油漆桶到戴某辉在沅江市阳罗洲镇的工厂。11、证人刘某文的证言证明,刘某文系“文秀化工厂”法人代表。2013年9月,戴某辉曾从“文秀化工厂”购入价值十三万元的用于生产墙漆的化工原料。12、辨认笔录证明,经戴某辉辨认,曾某文曾从其处购买过假冒油漆。郑某某向戴某辉提供假冒“华润”、“立邦”、“多乐士”空油漆桶。13、退赃笔录、沅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关于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的报告证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文辉油漆商行”印章、账本等24种涉案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防腐剂、增稠剂、华润五合一内墙漆等20种易损、易变质等不宜移交的涉案财物依法进行处置,拍卖所得7500元。戴某辉、曾某、郭某成、曾某文分别向沅江市公安局退缴案款140000元、14000元、12000元、35000元,曾某向沅江市公安局退缴所欠戴某辉墙漆款36000元。14、沅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朝阳三队、沅江市阳罗洲镇马王街的油漆工厂现场勘验的情况。15、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资料证明,“立邦”系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送检油漆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辉、谭某林、郭某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曾某、曾某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均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辉、谭某林、郭某成、曾某、曾某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辉起了主要��用,是主犯;被告人谭某林、郭某成、曾某、曾某文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成、曾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辉、谭某林、郭某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文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谭某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五、被告人曾某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戴某辉、郭某成、曾某、曾某文分别向沅江市公安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四千元、一万二千元、一万四千元、一万元、涉案财物拍卖款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共计人民币九万七千五百元,予以没收,���沅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朝东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