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夏丹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丹,罗欣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32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丹,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2012年7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9日因本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欣慧,绰号“婷婷”,女,汉族,1992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丹、罗欣慧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达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丹,经评议后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2日,张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欣慧购买50克冰毒,约在达州市通川区“金利亚”酒店907房间交易。当日下午,被告人夏丹在该酒店电梯内交给罗欣慧冰毒50.05克用于交易,罗欣慧立即携带冰毒去交易,期间被公安干警抓获,从罗欣慧挎包中搜查出67.2克冰毒。随后,公安干警按罗欣慧供述在酒店703房间抓获夏丹。经鉴定,该冰毒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夏丹、罗欣慧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夏丹贩卖甲基苯丙胺50.05克,罗欣慧贩卖甲基苯丙胺67.2克。夏丹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不仅是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夏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罗欣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对查获在案的甲基苯丙胺67.2克、毒资2000元、手机3部,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丹上诉提出,没有拿冰毒给罗欣慧去贩卖。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中旬,原审被告人罗欣慧叫张某(另案处理)介绍甲基苯丙胺(冰毒)买家,卖价为每克200元,差价归张某。10月22日,张某打电话联系罗欣慧称有人要买50克甲基苯丙胺,价格为每克230元,双方约在达州市通川区“金利亚”酒店907房间交易。当日下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丹、罗欣慧在酒店大厅汇合后一起进入电梯,在电梯内夏丹交给罗欣慧1个白色塑料袋,后返回前台登记703房间,夏丹乘电梯到703房间等待。罗欣慧乘电梯进入907房间和张某交易,期间罗欣慧离开907房间在9楼电梯口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当场从罗欣慧的挎包里缴获白色塑料袋,内有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50.05克。从罗欣慧挎包内夹层缴获一黄色信封,内有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小包,经称量,共计净重17.15克。随后,公安干警根据罗欣慧的供述,在703房间抓获夏丹。经鉴定,从罗欣慧挎包里缴获的67.2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2日16时许,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民警通过情报线索,在通川区“金利亚”酒店抓获罗欣慧,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3包,随后罗欣慧主动交代了毒品来源、同案人夏丹及夏丹在酒店703号房间,民警从而在703房间抓获夏丹。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罗欣慧处扣押1部“三星”手机、1部黑色直板手机、3包冰毒疑似物;从夏丹处扣押1部“三星”手机,号码为1307900****,人民币2000元整。3.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光盘证实,2013年10月22日15时许至16时许,夏丹、罗欣慧在达州市通川区“金利亚”酒店大厅、电梯、客房通道中的活动情况。4.提取笔录、称重记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罗欣慧处查获的3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共计净重67.2克。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夏丹、罗欣慧、杨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6.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从罗欣慧的挎包中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7.手机照片证实,罗欣慧的手机中将夏丹设置为0000,2013年10月22日,罗欣慧的手机已发件箱显示向夏丹发送了“生意”;2013年10月22日夏丹的手机收件箱显示“把你说的那种东西那点给我,五千一两那种”,发件人为+86187XXXX6070。8.中国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实,罗欣慧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3XXXX****,夏丹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0XXXX****,张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0XXXX****。2013年10月9日至10月22日,罗欣慧与夏丹通话频繁;2013年10月15日、10月17日、10月22日罗欣慧与张某多次通话。9.达州市通川区旅店业旅客住宿登记簿、“金利亚”酒店入住通知单证实,2013年10月22日,“金利亚”酒店703房间入住的登记姓名是“黄玲飞”。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左右,“婷婷”打电话请张某帮忙卖冰毒,后接张某到婷婷家,从挎包里拿出约50克冰毒,请张某试吸。“婷婷”称不管张某卖多少钱,只按每克200元收钱,“婷婷”不告诉张某毒品来源。第二天,张某向公安机关反映了线索。10月22日上午,张某按照公安干警的安排,联系“婷婷”称有人要买冰毒50克,价格是每克230元。当日下午,张某约“婷婷”在“金利亚”酒店907房间交易。之后,张某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催促“婷婷”。“婷婷”到房间后,张某见“婷婷”手里拿着个白色塑料袋,袋里有个白色封口袋,里面装着冰毒,张某说“婷婷”胆大把毒品拿在手里,于是“婷婷”将白色塑料袋放进挎包里。“婷婷”不见买家,就说下去等。“婷婷”出去后就被警察抓获。警察从“婷婷”的挎包里搜出的冰毒就是“婷婷”拿到房间的那包冰毒,约50克重。与“婷婷”一路的男子被警察从酒店另一房间抓获。张某的手机号是130XXXX****,“婷婷”的手机号183XXXX****。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卖冰毒给“波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贩卖的冰毒是从夏丹处购买的,买了4克,共计880元。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的外号“波波”。夏丹吸毒、贩毒。杨某某在李某处买过冰毒。13.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杨某认识了夏丹,后夏丹称可从夏丹处购买毒品。杨某帮朋友在夏丹处买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5月买了30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2013年6月买了200元的冰毒。杨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夏丹就是贩卖毒品给杨某的人。14.原审被告人罗欣慧的供述供认,夏丹叫罗欣慧帮忙卖冰毒,因罗欣慧欠夏丹6000元钱就答应了。夏丹称50克冰毒的本钱是6000元,多卖的钱就当是还账。夏丹给罗欣慧2包冰毒样品用于买家“试货”。几天后,罗欣慧打电话联系张某,叫张某帮忙找买家,并叫张某到罗欣慧家里“试货”。罗欣慧称每克冰毒价格为200元,差价归张某。2013年10月22日早上,张某通知罗欣慧,有人要买50克冰毒,价格为每克230元。15时许,张某通知罗欣慧马上去“金利亚”酒店。罗欣慧即给夏丹发信息“生意”,夏丹就回电话,罗欣慧告知夏丹数量、交易地点。夏丹让罗欣慧在酒店大厅汇合。期间张某发信息催罗欣慧。罗欣慧与夏丹碰面后,告诉夏丹交易价格,中间人好处费1500元,夏丹同意了。后罗欣慧和夏丹一起进入电梯,夏丹从随身挎包里拿了1个白色塑料胶袋给罗欣慧,称“东西”在里面。罗欣慧把胶袋一直拿在手上,并在电梯里给张某打电话,张某叫罗欣慧在一楼大厅等。罗欣慧就跟夏丹从电梯出来到了一楼前台,这时张某又打电话叫罗欣慧到907房间。夏丹叫罗欣慧去交易,夏丹开房等候,让罗欣慧收到钱后就到房间把钱给夏丹。罗欣慧用捡的名为“黄玲飞”的身份证开了703房间,夏丹先进电梯到703房间。罗欣慧在大厅等了一会儿后才进电梯到907房间。房间内只有张某一人,张某称买家取钱去了。于是罗欣慧离开准备到703房间去找夏丹。罗欣慧走到9楼的电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根据罗欣慧的交代,在703房间抓获夏丹。公安机关从罗欣慧的黑色挎包里面搜到1个白色的塑料胶袋,里面装的1包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50克冰毒,从挎包的内夹层里搜到了1个黄色信封,里面装的2包冰毒。那包50克冰毒就是夏丹在“金利亚”酒店电梯里拿给罗欣慧去交易用的,罗欣慧一直拿在手上到907房间跟张某碰面,张某当时还问“东西”在哪里,罗欣慧就把手上的塑料胶袋拿给张某看。直到罗欣慧从张某的房间离开时,才把塑料胶袋装到挎包里。信封装的2包冰毒是夏丹给的“样品”,跟朋友一起吸食了些,张某“试货”吸了点。罗欣慧手机上存的夏丹手机号码名字为0000。罗欣慧使用的手机号码有183XXXX****、187XXXX****,张某的手机号码是130XXXX****,夏丹的手机号码是130XXXX****。1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丹的供述供认,2013年10月22日15时许,“婷婷”打电话说还夏丹6000元钱,叫夏丹到“金利亚”酒店。后夏丹和“婷婷”到酒店大厅沙发上坐了约1分钟,“婷婷”说去7楼拿钱,夏丹就陪着进电梯上楼。在电梯里,“婷婷”称挎包里东西多,夏丹就随手从包里拿了一个空塑料袋给“婷婷”,“婷婷”接过后把塑料袋拿在手里。电梯到7楼时,“婷婷”叫夏丹去茶楼等。夏丹觉得在茶楼不自在,就给“婷婷”提出开个房间等,。夏丹和“婷婷”就到大厅登记703房间,开房登记的身份证和钱都是“婷婷”拿的,入住单上的字是夏丹签的。夏丹就把房卡拿起上电梯到了703房间。10分钟后,夏丹被公安机关抓了。夏丹吸食冰毒,手机号码是130XXXX****。16.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2)通川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7月27日,夏丹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7.户籍信息证实,夏丹、罗欣慧年满18周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丹、原审被告人罗欣慧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夏丹贩卖甲基苯丙胺50.05克,罗欣慧贩卖甲基苯丙胺67.2克。夏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夏丹所提没有拿冰毒给罗欣慧去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金利亚”酒店监控视频证实夏丹将1袋甲基苯丙胺交给罗欣慧,罗欣慧再将毒品送至房间交易,且有罗欣慧的供述、夏丹与罗欣慧的短信内容印证,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翔审 判 员 黄天昆代理审判员 刘睿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 证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