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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27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先伦与周应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先伦,周应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27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先伦,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周应干,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周先伦诉被告周应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2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先伦医疗费5,827.1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98,000元、物损费2,000元,合计120,227.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先伦鉴定费1,800元;三、被告周应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先伦医疗费等计人民币151,672.36元;四、驳回原告周先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8.68元,由原告负担640.26元,被告周应干负担4,548.42元。因义务人周应干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周先伦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周应干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到被执行人周应干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支付的保证金5,000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此外,本院通过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周应干名下的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社保等相关信息,未查到周应干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此,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202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及案件受理费由周应干负担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