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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建山与覃英荣、黄桂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陈建山。委托代理人汤毅,桂平市蒙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英荣。被告黄桂言,成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935号阳光财富中心13A楼。代表人林愿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卫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建山与被告覃英荣、黄桂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寒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建山的委托代理人汤毅、被告覃英荣、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叶卫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桂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山诉称,2014年4月13日15时30分左右,在桂平市木乐镇工业园路口路段,覃英荣驾驶桂A×××××号轿车(以下简称999号车)与原告陈建山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建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肇事车辆已现场变动,导致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平交警大队)无法及时取证,造成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桂平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999号车是黄桂言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曾于2014年5月16日向桂平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同年7月2日作出(2014)浔民初��第25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后原告因伤情未完全好转,遂在桂平市人民医院、桂平市中医医院、平南县人民医院、平南县中医院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且原告从第一次赔偿至今一直未能参加工作,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误工220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后续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0664.74元×50%=5332.37元,误工费66.94元/天×220天=14726.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559.17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59.17元,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英荣、黄桂言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覃英荣辩称,误工费标准应该按56元/天计算,不认可原告诉请的66.94元/天,事故责任是按同等责任划分,因此,原告的损失,本人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限额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本次诉讼原告主张医疗费用的不在限额范围内;原告主张的220天误工时间,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持续误工,不予认可,但认可复查当天的误工费,应该按复诊的次数进行计算,复查一次算一天;对交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5时30分左右,在桂平市木乐镇工业园路口路段,覃英荣驾驶999号车与原告陈建山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建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肇事车辆已现场变动,导致桂平交警大队无法及时取证,造成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桂平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999号车是黄桂言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曾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作出(2014)浔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建山后续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332.37元,误工费66.94元/天×18天=1204.9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037.29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覃英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覃英荣自愿赔偿医药费5332元给原告陈建山,当即给付1000元,剩余的4332元在2015年8月2日前付清,并汇到陈建山中国邮政银行账户:62×××30;二、原告陈建山自愿放弃对被告黄桂言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平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桂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桂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购买药品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后续经济损失是多少;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是否存在不足额的赔偿,如果有,应该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山与被告覃英荣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2014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66.94元每天计算,误工天数原告主张应从第一次起诉判决之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时间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可以确定的治疗时间有门诊病历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也认可按复诊一次计算一天,经本院核实,原告共到相关医院复诊18次,因��,误工天数应以18天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持续误工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项损失应为66.94元/天×18天=1204.92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保险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7037.2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项下限额范围内赔偿1204.92元+500元=1704.92元给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覃英荣依照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桂A×××××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704.92元给原告陈建山;被告覃英荣应赔偿医疗费5332给原告陈建山(已当即履行1000元),并在2015年8月2日前将4332元汇至陈建山中国邮政银行账户:62×××30;驳回原告陈建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建山负责110元,被告覃英荣负担46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薛寒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莫凯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