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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言文与李言文、李述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言文,李述仁,李茂功,李瑞先,李学廷,李言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商初字第410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被告李言文。被告李述仁。被告李茂功。被告李瑞先。被告李学廷。被告李言周。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言文、李述仁、李茂功、李瑞先、李学廷、李言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当应价值的财产,原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当应价值的财产。二、就地查封的财产,由被告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告不得转让、毁坏、转移、抵押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6个月,动产的查封期限为1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进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辛光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鲁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