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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梅英与宋智光、谭旭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英,宋智光,谭旭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458号原告张梅英,女,1969年1月9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全南县城新全路。被告宋智光,男,1966年1月9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全南县城寿梅路。被告谭旭旦,男,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城文化巷。原告张梅英与被告宋智光、谭旭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智光、谭旭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英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宋智光、谭旭旦因两人合伙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两被告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月息4分,按月支付,钱当时转到了谭旭旦的帐户。去年11月起我已多次催两被告归还我本息,两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被告从2014年9月已按月支付了利息,但从10月份开始未按时支付利息,春节前宋智光只付给我10000元利息,到现在他们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智光、谭旭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宋智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网银转帐向被告宋智光支付了48000元。被告宋智光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条约定借期为2个月以上,约定借款月息4分。被告谭旭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期间,被告宋智光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9日之前的利息。原告于2014年11月起一直要求被告宋智光、谭旭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宋智光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和支付,被告谭旭旦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网银转帐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智光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谭旭旦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期限内,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宋智光借款时,事先扣除了利息2000元,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的实际借款本金应按48000元计算。被告宋智光在2015年2月18日归还给原告的10000元,应以本金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智光应当归还原告张梅英的借款3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借款本金48000元计算,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宋智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被告谭旭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宋智光、谭旭旦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永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