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红建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耀建,徐红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法执字第129号申请执行人李耀建,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新蔡县龙口镇李楼村李楼一组。身份号码412828196312063357。被执行人徐红建,男,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新蔡县龙口镇塔王庄村塔王庄十二组。身份号码412828197607143332。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新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徐红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4月17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红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红建在龙口镇中心小学路南面东第15号房有一处二间二层半房屋,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徐红建所有的在龙口镇中心小学路南面东第15号房二间二层半房屋。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负责看管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万 震审判员 王长征审判员 闫保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昆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