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刑事自诉不予受理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冷刑初字第100号自诉人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荣,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冷水江市经济开发区。2015年5月7日,本院收到自诉人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集团)诉戴艳霞职务侵占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自诉状中称2013年10月17日,戴艳霞利用自己任湖南露丝卡生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丝卡公司)原主管会计和财务负责人的职权之便,将湖南露丝卡生态纺织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42万元转入自己的账户,其行为已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之规定处以刑罚。冷水江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提请批准逮捕书》后,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书》、《刑事申诉复查决议书》,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两级检察院均认为戴艳霞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自诉人便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受理本案,判处戴艳霞有期徒刑5年以上,判决戴艳霞赔偿142万元本金和利息,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损失赔偿金518300元,由戴艳霞承担民事诉讼费。经审查,露丝卡公司于2008年在长沙市天心区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起诉人戴艳霞因与金鹰创业公司、金鹰集团、露丝卡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戴艳霞于2013年10月17日伪造相关材料,将露丝卡公司在长沙潇湘南路建设银行账户上存款142万元转入了其本人账户。事后,戴艳霞向公司承认转款的事实,并要求公司归还其借款231万元及利息。2013年10月28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以戴艳霞涉嫌职务侵占罪予以立案侦查。2014年1月6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作出冷公刑提捕字(2014)第0001号提请批准逮捕书,认为戴艳霞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提请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25日,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冷检侦监不批捕(2014)5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金鹰集团不服,先后向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均予以维持原决定。金鹰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自诉。另金鹰集团没有向本院提交冷水江市公安局撤销案件的决定书。金鹰集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戴艳霞的身份证复印件;3、冷水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冷公(经)立字(2013)1334号立案决定书;4、冷水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冷公刑提捕字(2014)第0001号提请批准逮捕书;5、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冷检侦监不批捕(2014)5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6、冷水江市检察院作出的冷检控申刑申复决(2014)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7、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娄检刑申审通(2014)2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8、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湘检刑申审通(2015)12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9、代理意见书;10、金鹰集团任职通知;11、金鹰集团《关于规范报账及付款流程的通知》;12、金鹰集团、露丝卡公司、金鹰创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戴艳霞涉嫌职务侵占已经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现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冷水江市公安局在对戴艳霞提请逮捕未获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无证明公安机关不予追究戴艳霞刑事责任的证据材料。另露丝卡公司系本案的受害人,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金鹰集团作为自诉人起诉主体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甜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亚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