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苏烨泰玻璃有限公司与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江苏烨泰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永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烨泰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居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乃强。上诉人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烨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商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付,被上诉人烨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乃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烨泰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9月2日,金星公司向烨泰公司购买480ML白酒瓶,金星公司应付货款129398.4元。2010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买卖合同上为长期。2010年10月17日至12月10日,金星公司购买型号为560ML绿啤酒瓶,应付货款964216.44元。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13日,金星公司购买型号为518ML绿啤酒瓶,应付货款1353120.5元。上述合计发生货款2446879.34元,金星公司已付1399900元,加上烨泰公司收到金星公司的碎玻璃1246.16吨折抵货款286616.8元及扣除一笔质量赔偿34000元,合计折抵偿还货款1720516.8元,金星公司尚欠货款726362.54元,经烨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金星公司给付所欠货款726362.54元及利息87160元(以726362.54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0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本案诉讼费由金星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烨���公司将利息变更为以726362.54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金星公司一审辩称:1、烨泰公司主张货款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是正确的。2、烨泰公司提供的2011年11月17日之后的酒瓶存在质量问题,在金星公司告知烨泰公司后,烨泰公司一直未解决,未付买卖价款的过错不在金星公司。3、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烨泰公司开票后支付,但烨泰公司至今未对应结算的货款开票,导致金星公司无法履行付款结算义务。4、案涉合同第5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售出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价款支付义务的,标的物归供方所有,目前标的物仍存放于金星公司,烨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收回未结算的全部产品。5、双方的买卖合同未约定利息,烨泰公司主张利息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烨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明:烨泰公司与金星公司素有经济往来。2010年9月2日之前,烨泰公司向金星公司出售型号为480ML的白酒瓶,价款为129398.4元。2010年9月25日,烨泰公司(供方)与金星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需方向供方购买SSB规格型号为560ML的绿啤酒瓶100万只,单价0.54,金额540000元;SSB规格型号为518ML的绿啤酒瓶100万只,单价0.5,金额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40000元。质量标准:按GB4544-1996执行。合理损耗2%,超出部分由供方负担。标的物所有权自售出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归供方所有。2010年11月底送完货到需方仓库。汽车运输至需方仓库,费用供方承担。货到需方仓库三日内验收完毕,如有质量及数量异议,七日内电告供方,供方负责及时处理。双方如有违约,按经济合同法执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调或者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供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2010年9月25日起生效。合同订立后,烨泰公司持续向金星公司供货。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12月10日,烨泰公司向金星公司出售型号为560ML的绿啤酒瓶,价款为964216.44元。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13日,烨泰公司向金星公司出售型号为518ML的绿啤酒瓶,价款为1353120.5元。其中,2010年4月22日金星公司向烨泰公司付款19950元,5月19日付款79950元,10月12日付款100000元,10月14日付款200000元;2011年3月18日金星公司向烨泰公司付款200000元,3月30日付款200000元,4月19日付款100000元,5月20日付款50000元,7月18日付款100000元;2011年9月8日烨泰公司与金星公司一致同意抵扣质量赔款34000元。2011年9月,因烨泰公司供应的部分640ML绿啤酒瓶有质量问题,需要报废处理,经双方协商,金星公司以230元/��抵扣烨泰公司绿啤酒瓶款28616.8元。2012年6月21日,金星公司向烨泰公司付款100000元;2013年4月2日,金星公司向烨泰公司付款50000元;2013年5月7日,金星公司向烨泰公司付款50000元;2014年7月14日,金星公司向烨泰公司付款150000元。烨泰公司于2011年3月5日已经开具了1167115.34元的发票,金星公司尚有726362.54元的货款未付。另查明:2012年9月6日,金星公司自行委托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其自行提供的550ML×12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压力1.2MPa检验数量8只,有1只破裂,单项判定不合格;对其自行提供的518ML×12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压力1.2MPa检验数量8只,有2只破裂,单项判定不合格。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的518ML以及560ML酒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金星公司是否在质量异议期向烨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2、烨泰公司所供518ML以及560ML型号酒瓶的所有���是否仍在烨泰公司;3、金星公司尚欠烨泰公司货款数额是多少,烨泰公司主张利息有无依据;4、烨泰公司是否因未按合同约定开票导致金星公司无法付款。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2年9月6日的两份检验报告系金星公司自行委托鉴定且检验的部分型号与烨泰公司供应型号不完全一致,其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同时,双方已经约定了产品在到金星公司仓库三日内验收完毕,而金星公司则认为烨泰公司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13日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超过了质量异议期,因金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交付啤酒瓶质量符合约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所有权保留是出卖人行使的一项权利,出卖人有权选择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故金星公司提出所供518ML以及560ML型号酒瓶所有权仍在烨泰公司的辩解,原审法院不���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在庭审过程中金星公司确认了烨泰公司要求货款计算方式及数额的正确性,故原审法院确认金星公司拖欠烨泰公司货款的数额为726362.54元;由于烨泰公司与金星公司对货款的支付时间部分约定在2011年3月底之前,而2011年4月1日之后所供货物部分没有约定,没有约定部分应视为交付货物时即应支付,因金星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烨泰公司有权要求金星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烨泰公司向金星公司交付发票系从给付义务,且合同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故未开具1279764元货款的发票不影响金星公司向烨泰公司支付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金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烨泰公司支付货款726362.54元及利息(以726362.54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金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在此之后的交易行为双方均是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原合同对之后的交易行为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将双方之后的交易行为纳入原合同进行审理不当。2、按照原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售出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归供方所有”,所以,上诉人没有给付酒瓶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酒瓶仍归其所有,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不存在;按照原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结算方式:需方预付定金30万元及抵扣碎玻璃款,余款于开票到需方后在2011年3月底前分批付清”,所以,被上诉人需先开票给上诉人,上诉人才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而被上诉人没有开具票据,因此上诉人不存在给付货款的义务。二、原审判决存在主观臆断。理由如下: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前和庭审中承认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供货清单的真实性,认可的是酒瓶的数量及型号,并未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欠款数额及计算方式表示认可。原审判决称金星公司确认烨泰公司主张货款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正确,属于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烨泰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真实,请求驳回上诉���求,维持原判。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陈述,本院另查明,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方的“长期”字样是被上诉人自行填写,是长期保管该份合同之意。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2、上诉人本案是否仍可以依据该份合同主张所有权保留以及结算方式等相应的权利。3、案涉酒瓶货款的计算方式以及数额是否确定。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理由如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560ML、500ML啤酒瓶各100万只,总货款104万元,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送完货,上诉人于2011年3月底分期付清货款。被上诉人已按时送货,上诉人亦于2011年9月将该部分货款付清,故双方对该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不能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主张所有权保留以及结算方式等相应的权利。理由如下:1、正如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后的交易是在双方之前交易的基础上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因此,在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双方之后的交易行为不再受该份合同的约束,上诉人也不能再依据该份合同主张所有权保留、结算方式等相应权利。2、即使双方之后的交易行为参照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所有权保留以及结算方式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所有权保留是出卖人行使的一项权利,不是义务,出卖人有权选择主张货物所有权,也有权选择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因此上诉人提出部分酒瓶所有权仍属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结算方式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当由被上诉人先开票,如果被上诉人不开票,上诉人则无需付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是从给付义务,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货物后即应当付款,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不影响上诉人支付货款;其次,被上诉人在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时,已于2011年3月5日向上诉人开具1167115.34元的发票,至于被上诉人尚欠货款对应的发票,由于尚欠的是发生在2011年6月份之后的货款,是案涉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又交易产生的货款,该部分交易已经不受原合同的约束,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涉酒瓶货款的计算方��以及数额已经确定。理由如下:上诉人在原审答辩中称“原告主张货款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是正确的”,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对货款为726362.54元没有争议”,因此,上诉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的计算方式和数额,对尚欠货款726362.54元并无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5元,由上诉人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12页/共1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