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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执字第4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谢修后与谢细贵、孙林荣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修后,谢细贵,孙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杨执字第4335号申请执行人谢修后,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谢细贵,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孙林荣,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本院在执行(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8号谢修后与谢细贵、孙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谢修后要求被执行人谢细贵、孙林荣归还本金、利息人民币328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7.25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除此,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也无执行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强 康审判员 陆拥军审判员 吴自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邬伟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