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271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女,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被告:林某某,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诉讼。本案受理费三百元,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程 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