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三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邵金萍诉李应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萍,李应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575号原告:邵金萍,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李应民,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邵金萍与被告李应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应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金萍诉称,2013年3月,被告租用原告房屋乌鲁木齐市仓房沟中路金谷二巷6号两间地下室,年租金为110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15日到期,被告未将货物搬出,导致原告的房屋无法对外租赁,造成租赁损失费5500元。根据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租金并搬出,以维护财产所有人权益不再继续受到侵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侵占原告房屋金谷二巷6号两间地下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房屋租金5500元(917元×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6个月=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应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李应民租赁原告邵金萍位于乌鲁木齐市仓房沟中路金谷二巷6号自建房的两间地下室,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年租金为11000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租金6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租金5000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租金6000元。在被告租用原告地下室期间,该房屋发生漏水事故,导致被告存放的货物受损,被告已于2014年8月另案诉讼原告,要求财产损害赔偿,该案尚未审理完毕,但已对被告受损物品价值和残值进行鉴定。至今,被告未将存放在原告地下室的货物搬出。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租赁房屋无合法建房手续。上述查明事实有收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涉案租赁标的物为无合法建房手续的房屋,双方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无效。但被告使用原告房屋,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在被告使用涉案地下室期间,发生漏水事故,被告已另案诉讼,关于财产损害赔偿事宜,应由另案处理,该案尚未处理完毕不能成为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房屋而不支付使用费的正当事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共计6个月,按照此前被告交付的租金标准计算【计算公式:11000元/12个月×6个月=5500元】,合法、适当,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应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权,搬出占用的乌鲁木齐市仓房沟中路金谷二巷6号自建房的两间地下室;二、被告李应民给付原告邵金萍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占有使用费5500元。上述被告李应民应付原告邵金萍款项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5500元,实际给付金额5500元,占诉讼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应民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依法退还原告邵金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曲毅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