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安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2时5分左右,被告人许某到安国市祁州金店换购金饰期间,趁服务员不备将手伸进柜台内窃取黄金项链两条。后经安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条黄金项链的价格鉴定值为人民币5,91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刘某全部经济损失,刘某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国市祁州金店业主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安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国市公安局从安国市祁州金店调取的被告人实施盗窃时的监控录像,物证被盗金项链两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刘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9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力审 判 员 袁景洲人民陪审员 魏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