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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张余梅、林玉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张余梅,林玉冰,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5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负责人:黄向阳。委托代理人:潘友爱。被告:张余梅。被告:林玉冰。被告: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382号。法定代表人:黄益朝。委托代理人:吴梅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被告张余梅、林玉冰、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余梅、林玉冰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余额131671.7元及结欠借款本金余额128324元(未到期24个月借款本金109992元+逾期4个月借款本金18332元)的滞纳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后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偿还权利。3、被告华某负被告张余梅、林玉冰偿还欠款的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张余梅、林玉冰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余梅购买思铂睿牌浙C×××××汽车,向原告借款16.5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林玉冰自愿作为该借款共同还款人,原告报经上级银行于2014年1月23日批准,以被告张余梅所有的思铂睿牌浙C×××××汽车作为抵押物,并由被告华某提供还款保证,三方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该合同中抵押条款、保证条款。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17325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手续费,首期支付手续费490元,每期支付手续费481元,借款分期期数为36期。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2月14日,首期还款金额为5085元,每月还款金额为5064元。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华某应当承担被告张余梅、林玉冰还款的连带责任。同时,车辆抵押已经办理登记。2014年1月25日,原告将借款转存被告华某账户。因被告张余梅、林玉冰在还款期间已未按期归还每期透支金额,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结算到2015年1月13日止,被告张余梅、林玉冰结欠金额143696.7元[其中包括未到期24个月借款本金109992元+逾期金额33704.7元(逾期4个月借款本金18332元+逾期4个月手续费1924元+滞纳金1423.7元)],现原告愿意放弃分期付款迟缴提前结清入账手续费25个月12025元后,被告张余梅、林玉冰尚欠原告借款金额131671.7元,及结欠借款本金余额128324元(未到期24个月借款本金109992元+逾期4个月借款本金18332元)的滞纳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余梅、林玉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本金131671.7元及借款本金128324元的滞纳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对浙C×××××思铂睿牌汽车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余梅、林玉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元,财产保全费1178元,由张余梅、林玉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3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华人民陪审员  林微微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