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柱国与被告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柱国,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强,贵阳福耀祥贸易有限公司,何永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46号原告郭柱国,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永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卫星,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李永强,男,1968年8月1日,土家族。被告贵阳福耀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世纪*组团购中心(一)幢*单元**层*号房。法定代表人陈晓红,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何永贵,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柱国与被告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仁公司)、李永强、贵阳福耀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耀祥公司)、何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运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友能、人民陪审员王寿乔组成合议庭,被告何永贵于2015年3月18日申请对借条上的原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因被告何永贵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鉴定费用,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终结了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柱国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清平与被告天仁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冯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强、何永贵、福耀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柱国诉称,2013年5月2日,原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向原告郭柱国借款150万元现金用于文家槽煤矿建设资金,并出具借据。同日思南县文家槽煤矿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2013年8月2日内由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全部还清郭柱国借款,同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直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0月18日,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以采矿权合资合作方式转让给贵州天仁矿业公司,转让价为2880万元,思南县文家槽煤矿李永强占49%,天仁矿业占51%的采矿权,并于同年10月22日予以公示,贵州天仁矿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取得贵州天仁矿业公司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经济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4日贵州省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正式变更为贵州天仁矿业公司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企业类型同变通合作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原告认为贵州天仁矿业公司吸收合并了原普通合伙企业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原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借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天仁矿业公司负责清偿。被告李永强、贵阳福耀祥贸易有限公司、何永贵系原普通合伙企业贵州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的合伙人,对合伙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现原告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截止立案日的利息2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郭柱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登记资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的事实;3、被告贵阳福耀祥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及李永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福耀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被告李永强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据1份,用以证明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约定管辖地为邵东法院的事实;6、思南县文家槽煤矿股权转让合同1份,用以证明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将股权转让给了贵州省天仁矿业有限公司的事实;7、采矿权转让合同1份,用以证明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将采矿权转让给了贵州天仁矿业有限公司的事实;8、贵州天仁矿业有限公司文件1份,用以证明天仁公司任命李永强为法人代表的事实;9、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已申请注销的事实;10、分公司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天仁矿业公司申请成立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分公司的事实;1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变更为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的事实;12、采矿证1份,用以证明天仁矿业有限公司已取得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采矿权的事实;13、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资料1份,用以证明思南县文家煤矿原来是合伙企业的事实;14、合伙企业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系合伙企业的事实;15、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年检资料1份,用以证明何永贵系思南县文家槽煤矿股东的事实;16、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用以证明原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系合伙企业,李永强系负责人的事实;17、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系分公司的事实;18、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出资协议及合伙人会议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思南县文家槽煤矿股东情况;19、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已并入贵州天仁矿业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何永贵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被告不清楚,2013年被告是煤矿的股东之一,后来煤矿转让了,上次要求对借据进行鉴定,但是费用过高最后放弃了;二、这笔款没有到文家槽煤矿的账上,煤矿不承担债务;三、被告李永强是打着企业的名义个人在外借款,是他自己的债务。被告何永贵委托李丽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思南县农村信用社和中国银行账户,拟证明煤矿帐号,证明款未入文家槽煤矿账;2、文家槽煤矿出资协议书(2012年1月28日),拟证明真实的股东人员及权利;3、合伙人决议书(2014年3月28日),拟证明变更后煤矿股东真实情况;4、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书(2014年3月28日),拟证明本人已不再是股东;5、煤矿经营月报表8张(2013年7月-2014年2月),拟证明煤矿经营状况不需举债;6、煤矿证件安全生产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煤矿属正常生产矿井。被告天仁公司辩称,由于被告李永强不能到庭应诉,对于原告的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李永强个人所得,不是公司所借。思南县文家槽煤矿与天仁公司表面上是合并,实际上是挂靠;现在文家槽煤矿已合并在贵州省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天仁公司没有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天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天仁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各挂靠煤矿的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天仁矿业与文家槽煤矿实际挂靠的事实;2、债权债务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李丽借款应由文家槽煤矿承担;3、思南县文家槽煤矿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文家槽煤矿无天仁公司股份的事实;4、贵煤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处能源局的实施方案原件1份(原件已退回),用以证明撤销贵州天仁兼并重组方案;5、矿权转让框架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文家槽煤矿转让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6、李永强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债务由李永强个人承担的事实。被告天仁公司对原告郭柱国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1、2、8、9、10、11、12、13、14、15、16、17、18号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3号证据,因该证据系挂靠之前所登记的,对其真实性被告方无法认定;对于4、5号证据有异议,对其真实性被告方无法判断与认定;对于6、7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形势上是真实的,但是其公司名为合并,其实为挂靠,并未转让;对于19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方已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对于本案的借贷关系,因这笔钱不是汇款给原文家槽煤矿,而是汇款给李永强个人,因此该笔债务应属被告李永强个人债务。原告郭柱国对被告何永强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被告天仁公司未对被告何永强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郭柱国对被告天仁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1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非原件,无法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原公司已经注销,该挂靠名义是虚假的,以前的判决书中也明确确定,双方系合并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对于2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非原件,无法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贵州省思南县煤矿已不存在,思南县文家槽股东签订协议与债权人无关;对于证据3股东协议书有异议,该证据非原件,无法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同时思南县煤矿已存在,也不存在挂靠的名义,被告方不予以采信;对于4号证据有异议,原思南县煤矿合并在天仁公司后,没有发生债权主体分利合并;对于5、6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真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天仁公司对原告郭柱国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8-18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4、5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7,被告天仁公司虽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但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客观性的要求,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9,原告的证明目的已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何永贵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是庭审后提交的,原告郭柱国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天仁公司也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本院对被告何永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天仁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四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3,天仁公司整体收购思南县文家槽煤矿股权和采矿权后,已将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变更为分公司,更名为“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因此,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也就不能以该主体进行经济活动,因此,本院对天仁公司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即被告李永强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只是当事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系合伙企业,设立于2005年5月,当时的合伙人为梁祖友、何永贵。2012年5月14日梁祖友退出合伙,同日,被告李永强加入合伙。该企业在被告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前由被告李永强、何永贵分别占75%、25%的股权。2013年5月2日,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向原告郭柱国借款150万元,由被告李永强出具借条并签名,加盖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公章。2013年10月18日,思南县文家槽煤矿与被告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被告李永强作为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的采矿权于2013年12月26日变更到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4年3月3日,思南县文家槽煤矿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思南县文家槽煤矿《股权(出资)转让合同》,该合同写明“股权转让方李永强、何永贵作为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投资人,其中李永强占75%出资、何永贵占25%出资”,“第二条甲方同意将煤矿的所有股权(出资)转让给乙方。”2014年2月20日,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文件任命李永强为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的负责人。2014年3月3日,原思南县文家槽煤矿作为合伙企业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销登记,由清算人李永强、何永贵签字,同时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为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3月4日原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工商登记也变更为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2014年3月28日,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召开合伙人会议确定:合伙人为李永强(16.3%)、陈静(8.7%)、何永贵10%)、冉景华(7.53%)、朱国相(7.47%)、福耀祥公司(50%),李永强代福耀祥公司持有50%的股份,由福耀祥公司直接作为合伙人,加入合伙,行使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强作为合伙企业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向原告郭柱国借款150万元,在借条上加盖了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公章,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应为该笔民间借贷的债务人。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在债务存续期间将所有股权(出资)转让给了被告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兼并了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则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兼并后存续的公司即被告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受,被告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原告郭柱国借款150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永强、何永贵、福耀祥公司作为原合伙企业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立案日的利息2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郭柱国人民币150万元;二、由被告李永强、何永贵、贵阳福耀祥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325元,由原告郭柱国承揽650元,由被告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强、贵阳福耀祥贸易有限公司、何永贵共同承担17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运喜人民陪审员 曾友能人民陪审员 王寿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