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孙某某,女,1971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骏乡三义村村。被告孔某某,男,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骏乡三义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4月结婚,1989年12月25日女孩孔凡超出生,现因性格不合,请求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扶余市三骏乡三义村治保委员会证明一枚,常住人口登记卡3枚。被告孔某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4月结婚,婚生女孩孔凡超1989年12月25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扶余市三骏乡三义村治保委员会证明一枚,常住人口登记卡3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当庭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国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