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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江民三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立宇与何寅利、蒋成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民三初字第25号原告:李立宇,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伟雪。被告:何寅利,农民。被告:蒋成磊,奉化市公安局刑警。委托代理人:孙志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代表人:周伟杰。委托代理人:秦锋。原告李立宇为与被告何寅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蒋成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立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雪,被告何寅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琴、被告蒋成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锋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3日,原告李立宇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宇起诉称:2014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蒋成磊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宁波驶往奉化。21时16分许,该车约以89km/h-98km/h的时速由北往南行至下朝线14km+940m附近徒家村村口路段处,车头正面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由何寅利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员XX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李立宇、董静娜、李达和双方车辆驾驶员何寅利、蒋成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寅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成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立宇、李达、XX芳、董静娜等四人均不承担责任。原告李立宇受伤后经治疗,现已治愈。事后,原告多次向交警队提出与被告调解,被告不同意,故至今仍未解决赔偿问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2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1174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9009.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赔偿给原告医药费102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住院120元/天×17天=”2”040元、出院28天×60元/天=”1”680元共计3720元、误工费2935.50元/��×4个月=”11”74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放弃,各项损失合计26708.16元。先由交强险理赔,其余被告何寅利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按照60%承担,被告蒋成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40%承担,即按照四六比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起诉。被告何寅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被告蒋成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医药费需要核实,误工费需原告提供银行打款记录进行核对,事故责任比例三七开比较合适,其他没有意见。原告李立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本案原告无责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0236.16元的事实。3.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四个月,护理一个半月的事实。4.银行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平均工资为2935.54元/月的事实。5.护理费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3720元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抄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B×××××号轿车已经进行了保险的事实。被告何寅利、蒋成磊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用以证明浙B×××××号轿车在其公司进行投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何寅利、蒋成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何寅利、蒋成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收条上的签字系原告伪造的,不予认可。原被告都同意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20元,出院后每天60元的标准赔偿。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蒋成磊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宁波驶往奉化。21时16分许,该车约以89km/h-98km/h的时速由北往南行至下朝线14km+940m附近徒家村村口路段处,车头正面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由何寅利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员XX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李立宇、董静娜、李达和双方车辆驾驶员何寅利、蒋成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何寅利负主要责任,被告蒋成磊负次要责任。李立宇、李达、XX芳、董静娜等四人均不承担责任。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17天,共支出医疗费10216.16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修养时间为四个月。另查明,浙B×××××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同时还造成李立宇、李达、董静娜、何寅利受伤,李达和何寅利已明确向法院表示放弃参与交强险的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06.16元;2.住院���食补助费510元;3.护理费3720元;4.误工费11742元;5.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678.16元。本院认为,被告何寅利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蒋成磊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立宇受伤,原告有权请求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浙B×××××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何寅利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蒋成磊负次要责任,分别承担交强险范围外原告损失60%和4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同时还造成XX芳死亡,李达、董静娜、何寅利受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李达和何寅利已明确表示放弃参与交强险的赔偿,故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XX芳、李立宇、董静娜三人间按法律规定的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后进行分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68.10元,剩余经济损失24010.06元,由被告何寅利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4406.04元,被告蒋成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9604.02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立宇损失2668.10元;二、被告何寅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立宇损失14406.04元;三、被告蒋成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立宇损失9604.02元;四、驳回原告李立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7.70元,减半收取233.85元,由被告何寅利负担140.31元,被告蒋成磊负担9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伯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一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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