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丹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伊通农联社与关佰兴、刘小华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佰兴,刘小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丹民初字第80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洪锋,系二道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关佰兴,男,1966年7月5日生,满族,教师,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镇万德村大院屯。被告刘小华,女,1967年4月2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伊通农联社诉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关佰兴在我社贷款本金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双方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关佰兴的妻子即被告刘小华在主要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债款本息。我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40000元,利息7151.01元(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合计47151.0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下列事实可以认定。即: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关佰兴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关佰兴在原告处贷款本金4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10.529167‰。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被告关佰兴妻子即被告刘小华在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自愿对上述债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债款本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信用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1份(复印件);3、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1份(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佰兴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支付了贷款,故被告关佰兴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给付所欠债款本息。另被告刘小华承诺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债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佰兴、刘小华共同偿还原告伊通农联社债款本金40000元,利息7151.01元(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合计47151.01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50元(预收979元,应退还489.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海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