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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仲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张登柱与连云港俊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登柱,连云港俊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仲保字第00007号申请人张登柱。被申请人连云港俊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法定代表人卢真,董事长。被申请人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海城路24号。法定代表人金鼎康,董事长。申请人张登柱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俊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登柱于2015年5月16日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于同年5月19日申请财产保全。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将申请人的保全申请递交本院,并委托本院依法保全被申请人价值25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张登柱以其自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登柱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连云港俊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所有的25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二、对申请人张登柱拥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化路1号朋来源文化广场6层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权证新字第××号、建筑面积412.23平方米)予以查封。以上财产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将被查封的标的物转让、变卖或者设置抵押等。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徐同凯审判员  周 旭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