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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潘玉珍与陈建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759号原告潘玉珍。委托代理人王功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明。原告潘玉珍与被告陈建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功林、被告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珍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在大宁路535弄绿色家园小区散步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18.2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842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明辩称,事发时,原告与己均在小区遛狗,自己饲养的犬系雪橇,原告遛的狗系雪纳瑞,当时系双方的狗发生厮打,双方在各自拉自己的狗时原告的右腿膝盖处被划伤,但到底是哪条狗划伤原告的,自己不清楚,原告后续的住院系因其自身疾病所致,不应由己赔偿;另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至8月4日的医疗费共计1949.60元系己支付,如自己需承担责任,要求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下午17时许,原告与被告分别牵着自家的狗在本市大宁路535弄小区遛狗,届时双方碰到时,两头犬发生厮打,原、被告双方在牵拉时原告的右腿膝盖处被狗划伤。后双方协商未果而涉诉。经查,事发后,被告共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949.60元;同年8月5日,原告又因右下肢外伤后血肿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8日出院。本案在诉前调解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玉珍被犬咬伤,伤后休息45-60日,护理45-60日,营养3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居委会证明、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委托合同、照片、原、被告提供的各式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双���当事人均系犬类饲养人、管理人,事发时均牵带自家的犬在小区散步,对于双方的犬发生厮打从而致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在管理上均具有疏漏,均未尽到牵狗出行的必要管理和注意义务。综上,本院将根据双方的过错及实际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判决。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核定为8567.85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30天共9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4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52.5天共210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标准过高,参考原告的住院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7842元,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确��本案存在误工收入的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六、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标准略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除律师费外,由被告陈建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陈建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玉珍医疗费人民币4283.93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10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45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已履行人民币1949.60元)。二、原告潘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5.35元,由原告潘玉珍负担人民币150.35元,由被告陈建明负担人民币25元,原告潘玉珍已预缴,被告陈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潘玉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