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被告安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近两年被告经常找茬,滋事生非,原告虽然忍气吞声,凑合生活。然而被告丝毫不体谅原告的感情和存在,稍有不顺就大吵大闹,生性粗暴,还多次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格力空调一件,电动三轮车一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办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想跟原告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差不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坦诚相待,二人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