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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景福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兴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福物流有限公司,刘兴奇,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466号原告上海景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琴。委托代理人许丽,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刘兴奇。被告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安。原告上海景福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景福公司”)与被告刘兴奇、被告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特雷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秦岭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福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丽、被告刘兴奇、被告特雷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福公司诉称,被告刘兴奇购买了车牌号为沪B5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一直将该系争车辆挂靠在被告特雷德公司处经营。2014年9月,被告刘兴奇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解除两被告之间挂靠关系的诉讼。后法院判决解除两被告之间关于系争车辆的挂靠关系。现原告购买了该系争车辆,但该车辆仍登记于被告特雷德公司名下。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沪B5XX**重型半挂牵引车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刘兴奇辩称,同意原告诉请。系争车辆现处于被告刘兴奇实际控制下。被告特雷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虽然判决已经解除车辆挂靠关系,但事实上该车辆仍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因此,发生的费用需要被告刘兴奇支付。因被告刘兴奇未按时验车导致车辆将被罚款。被告特雷德公司在被告刘兴奇付清相关费用的前提下,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兴奇系车牌号为沪B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并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特雷德公司。为解除系争车辆的挂靠关系,被告刘兴奇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刘兴奇与特雷德公司之间关于沪B5XX**车辆的挂靠关系。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4月1日,被告刘兴奇与原告景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刘兴奇将沪B5XX**的车辆卖给景福公司,车价为人民币78800元;刘兴奇应当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景福公司承担;若无法办理过户,景福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刘兴奇退回购车款;2015年4月1日前的违章处理由刘兴奇承担。庭审中,被告刘兴奇表示愿意自行向有关部门缴纳因系争车辆未及时验车导致的罚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可稽。本院认为,原告景福公司与被告刘兴奇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兴奇负有协助原告景福公司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义务。虽然系争车辆至今仍登记于被告特雷德公司名下,但经法院生效判决,两被告之间关于系争车辆的挂靠关系已解除,被告特雷德公司亦负有义务协助原告景福公司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特雷德公司要求被告刘兴奇继续支付车辆管理费,于法无据。若在系争车辆挂靠关系解除后,被告特雷德公司为系争车辆垫付过相关费用,可向被告刘兴奇另行主张。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奇、被告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上海景福物流有限公司办理车牌号为沪B5XX**的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刘兴奇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