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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一刑执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马忠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忠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刑执字第1042号罪犯马忠海,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广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南口监狱一监区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9日作出(2001)沪一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忠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已缴纳);同案被告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2001)沪高刑终字第6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马忠海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5次,共计2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8年。刑期执行至2022年1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执行机关南口监狱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南口监狱认为,罪犯马忠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忠海在2013下半年、2014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获监狱行政记功1次,表扬4次,17次被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忠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马忠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3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李宁宁审判员  琚红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