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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翼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黎明诉翟太清、王海姣、李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翟太清,王海姣,李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翼民初字第799号原告:黎明,男,49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原沛瑶,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太清,男,36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委托代理人:贾学银,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姣,女,36岁,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李新华,男,39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黎明与被告翟太清、王海姣、李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黎明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审查,我院于同日作出(2014)翼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翟太清、王海娇位于翼城县得薇苑小区10号楼7层东户的房屋一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及委托代理人原沛瑶,被告翟太清及委托代理人贾学银,被告王海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华经传票传唤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明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翟太清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我处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3%,按月结算,并出具了借据。后被告翟太清仅偿还了一个月利息,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新华也不履行担保义务,此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海姣与翟太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翟太清所付债务应承担偿还义务。现要求:1、判令被告翟太清、王海娇偿还借款50万元,2014年9月22日之前的利息184800元及2014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月利率为2.8%)。2、被告李新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翟太清答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成立。事实是,被告翟太清不认识原告黎明,50万元借据是原告给李学敏出具的,因李学敏是国家干部,不让写其名字,让把出借人写成黎明。但是在原告出具借条后,李学敏未将50万元给付翟太清,黎明也未向翟太清给付50万元,故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诉称被告翟太清偿还一个月的利息的事实不存在,被告翟太清既没收到黎明的钱,也没收到李学敏的钱,根本不存在还利息之说。原告黎明或李学敏也从未找过翟太清要过款。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存在瑕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娇答辩称:我和翟太清是夫妻关系,我不知道借款这件事,此笔钱也没有用于我与翟太清家庭生活、家庭经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此笔钱用于我们的共同生活,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新华在接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提供证据是: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证据二、2013年7月16日翟太清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16日翟太清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按月结息,担保人李新华在该借据上签了字。证据三、担保人李新华书出具的担保借款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新华自愿为翟太清借款50万元、月利率3%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四、转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委托段志华给翟太清指定的账户、户名汇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证人段志华证言。段志华称其自2013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在当通寄卖行任出纳。2013年7月16日黎明给其一张写有张士楼名字及账号的纸条,其按条子上的户名、账号将50万元转了过去。经与银行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其就将便条扔了。其在转款后,没有把此便条再还给黎明,这个便条也没有其他人见过。被告翟太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条据正是翟太清给李学敏出具的那份借条,但借条如何到了黎明手里不清楚,翟太清没有收到借据中的50万元钱,一直向李学敏讨要这张借据,李学敏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把借据返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陈述事实过程中认可和李学敏是朋友,李学敏介绍其认识的翟太清,所以担保人应该是李学敏,不应该是李新华。对证据四原告称按照被告翟太清提供的账户、户名委托段志华将款转入了张士楼的账户,但事实是被告翟太清不认识张士楼,更没有给原告提供过账户、户名,此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段志华的证言不能证明张士楼是被告翟太清指定的收款人,不能证明原告是按被告翟太清指定的张士楼账户、户名转的50万元。在法庭对段志华的询问中,段志华亦表示转款前后没有与被告翟太清联系过,亦未见过面,只是受原告黎明委托转的款。被告王海姣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李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翟太清、王海姣、李新华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翟太清给原告黎明出具借据一份,言明“今借到黎明现金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月利率3%,按月结算”,李新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同日,原告黎明委托段志华给户名张士楼转款50万元。另查明,被告翟太清与被告王海姣是夫妻关系。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借贷合同是否生效是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黎明是否向被告翟太清提供了借款,是借贷关系生效与否的前提。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被告翟太清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50万元借据,被告翟太清称此借据是向案外人李学敏出具的,李学敏要求其将出借人姓名写成黎明,并称出具借据后未收到50万元款项,即出借人未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原告称被告翟太清向其出具了50万元借据后,其向翟太清提供的收款人张士楼的卡号打了款,其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其提供的证据四及证据五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7月16日向张士楼转款50万元,但不能证明收款人张士楼户名、卡号是被告翟太清提供的,且庭审中翟太清陈述其不认识张士楼,原告亦未提供能够证明张士楼与翟太清认识或张士楼是翟太清指定收款人的其他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士楼是被告翟太清指定的收款人,不能认定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张士楼50万元转账是向被告翟太清履行提供50万元借款义务的行为,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翟太清的借贷合同因原告未提供借款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被告翟太清提供了借款,其要求被告翟太清偿还借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姣、李新华承担责任的请求,基于上述理由,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8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吉霞审 判 员  张冶亮人民陪审员  高香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壮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