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徐米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1995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辩护人刘旭东,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阜阳市华联大厦一楼肯德基店内与陈某某发生口角,陈某某被其朋友韩某劝走。徐某某打电话喊来王某某、“小雨”(二人另案处理),王某某、“小雨”到后在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与阜王路交叉路口东南处对韩某实施殴打,“小雨”持刀将韩某刺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韩某右侧血气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张某A、张某B、邓某某、陈某某、杨某、王某A的证言、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纠纷,指使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屈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