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建业等三百六十六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业等三百六十六人,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村民委员会,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第二居民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业等三百六十六人,均系永济市。诉讼代理人:黄建业、黄红军、黄红民,三人均系第二居民组居民。委托代理人:秦红星,永济市法学会会员,住永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曹国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凯,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运福,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第二居民组。负责人:黄建红,该居民组组长。上诉人黄建业等三百六十六人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建业等三百六十六人的诉讼代表人黄建业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红星、被上诉人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第二居民组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原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永济市人民法院(2012)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及永济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黄建业就该行政判决所做答复,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诉争土地之所有权为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集体所有。四冯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同时亦是该集体财产的管理人,有权依法处分所管理的集体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做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建业等三百六十六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其人数相对于四冯村930户,2640余人,明显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无权代表土地所有权人行使诉权。故原告方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黄建业、黄红军、黄红民等三百六十六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黄建业等三百六十六人。判后,黄建业等三百六十六人不服,上诉称,本案所涉土地的所有权是永济市城东四冯村集体所有,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我方当事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蒲园土地租赁协议书》侵犯了我们的用益物权,我们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们作为合同法上的“第三人”,有资格作为本案原告诉请法院宣告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诉权是为实现实体权益而进行诉讼的程序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本案诉争土地的用益物权人,我们的起诉符合法律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原审驳回我们起诉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并裁定永济市法院受理本案。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辩称,黄建业等人并非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黄建业等人无权就确认合同效力提起诉讼。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已将赋予过半数村民享有确认合同效力诉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废止,从法律规定上黄建业等人也无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主体资格。蒲园是永济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工程之一,是提升永济城市形象、改善市民生活质量的公益事业项目,签订《蒲园土地租赁协议书》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协议签订后我方依约支付租金,四冯村第二居民组接受租金后也向包括黄建业在内的广大村民进行了分配,黄建业等人也予接受,证明了黄建业等人同意土地租赁的事实。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村民委员会、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第二居民组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经阅卷,一审的起诉状中所列原告为78人,提供身份证件的人数为78份,原审卷中四冯村二组村民推荐黄建业代理民事诉讼的推荐表上签名者为88户。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诉讼代表人推荐表上签名的户数为86户,提供身份证件的人数为66份。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所列原告名单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件人数均为78名,在二审中提供有身份证件的上诉人为66名。虽上诉人在其提供的民事诉讼推荐表上注明签名的八十余户代表了365人,但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八十余户的签名代表是否均为其家庭成员的监护人或代理人。因此,由于原审原告的基本情况不清,不能体现系三百六十六人所提起的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原告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认为上诉人起诉的人数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而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第二居民组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谢冬梅审判员 王武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