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荆州市沙市区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解景顺、解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811号原告:荆州市沙市区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72号1栋1楼C号。法定代表人:黄正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松,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贻芳,该公司员工。被告:解景顺,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解涛,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安邦,荆州市沙市区安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荆州市沙市区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小贷公司”)诉被告解景顺、解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松、被告解景顺、解涛的委托代理人卢安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汇小贷公司诉称:被告解景顺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车辆与房地产抵押等条款。同时通过书面约定,被告解涛对解景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与被告解景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借款月综合费收取比例和方式。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解景顺偿还了300000元本金并承诺在2014年10月至11月间还款,但被告解景顺至今仍未偿还拖欠的本息,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解景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拖欠的利息和综合费用1555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月综合费率25‰支付息费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判令被告解涛对被告解景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判令上述债权和费用在被告解景顺、解涛抵押财产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解景顺、解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3、原告与被告解景顺、解涛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复印件、原告与被告解景顺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有关事项的约定,两被告提供车辆抵押并由被告解涛承担连带保证。证据4、被告解景顺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款借据》及转账支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提供了借款本金6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5、债务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解景顺确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解景顺、解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先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补充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协议约定的综合费用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该协议没有保证人解涛的签字,可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庭审结束后,原告应本院要求,补充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解景顺于2012年5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至2014年7月23日共计支付利息3076500元,被告解景顺、解涛对该补充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解景顺、解涛辩称,被告解景顺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属实,借款合同对利息只约定了合同期内的利息,对逾期利息的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综合费用的收取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解景顺、解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5,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列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解景顺、解涛之间关于借款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两被告提供车辆、房产担保并由被告解涛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解景顺又就综合费用进行了补充约定,但被告解涛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原告金汇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解景顺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解涛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荆金汇(2011)141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自实际提款日起利息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以乙方合法拥有的别克牌黑色轿车、乙方合法拥有的位于荆州市江陵县的私有房屋作为抵押,以丙方合法拥有的丰田牌车辆作为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直到借款本息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金汇小贷公司、被告解景顺、解涛均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金汇小贷公司(甲方)与被告解景顺(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双方根据2011年10月8日签订《贷款合同》未尽事宜部分进行协商,订立补充协议;乙方同意除按主合同执行外,再按借款金额的25‰支付综合费用。”同日,被告解景顺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荆州市沙市区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本人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同日,原告金汇小贷公司向被告解景顺开具了金额为6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2012年5月29日,被告解景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继续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和综合费。2014年7月18日,原告金汇小贷公司向被告解景顺发出一份《债务确认书》,载明:“截止至2014年7月16日,尚欠我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解景顺在确认人一栏签字捺印。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解景顺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的利息、综合费共计1624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支付了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综合费共计145250元。之后,被告解景顺既未偿还借款剩余本金,也未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可在荆州市沙市区范围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出借款项600000元的义务,被告解景顺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解景顺于2014年7月18日在《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未还,故被告解景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00000元。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并每月加收千分之二十五的综合费,两项合计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限制性规定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解景顺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支付了利息、综合费162400元,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23日支付了利息、综合费145250元,原告实际收到借款利息和综合费共计307650元。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年利率6.65%)作为计算标准。被告解景顺应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232天)的借款利息101444元(600000元×6.65%×4倍÷365天×232天),被告解景顺实际支付162400元,对于利息超出部分60956元(162400元-101444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加之被告解景顺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故截止至2012年5月29日被告解景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044元,利息应自2012年6月1日起以一至三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了物的担保,但未就抵押财产在相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原告主张对本案债权和费用在被告解景涛、解涛提供担保财产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解涛应依照《贷款合同》中的约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本息还清”,被告解涛应对解景顺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解涛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即被告解景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景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荆州市沙市区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39044元,并以借款本金2390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解涛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荆州市沙市区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解景顺、解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3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以上共计8053元,由被告解景顺、解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娅审判员张华审判员周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黄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