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垦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新疆伍怡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永祥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鞠仕田、鞠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垦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新疆伍怡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崇五路722号。法定代表人吕廷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丽,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永祥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区金山路36号。法定代表人华明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素琴,公司法务部专员。被告鞠仕田,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鞠长龙,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伍怡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祥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鞠仕田、鞠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5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昕、人民陪审员江发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伍怡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兵、被告新疆永祥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仕田、鞠长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怡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原告根据与第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向第一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416670元,被告已支付283930元,尚欠192010元。现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92010元及利息15360.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混凝土供应对票确认单三份、应收款确认催收函一份、发货单166份、对账单一份。证实原告应鞠仕田、鞠长龙的要求向永祥公司的自建厂房项目供应混凝土,货款金额共计416670元,被告已支付28393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010元;2、欠款确认单一份,证实原告供货期间,和鞠仕田曾对过账,鞠仕田对一部分欠付货款确认。被告永祥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永祥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永祥公司非本案被告,2013年5月由重庆玉屏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永祥公司位于头屯河工业园区金山路36号的公司厂房,其中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蓝天钢构、鞠仕田承建,并无任何项目与伍怡天宇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谓的买卖合同,更不会产生合同纠纷。2、伍怡公司也不存在代位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永祥公司与鞠仕田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全面适当的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欠款纠纷,故伍怡公司不存在相应代位权。被告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收据、收条及支票存根共计13张,证实永祥公司与鞠仕田无欠款纠纷。被告鞠仕田、鞠长龙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发货单是给鞠仕田发货,催收函也是给鞠仕田的,鞠仕田是该项目的分包商,该组证据均与永祥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永祥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永祥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不是要求被告永祥公司承担代位权责任。经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永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永祥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公司的机械组装及销售展示基地项目组装车间工程的承包人是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混凝土供应对票确认单系被告鞠长龙签名,发货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应收款确认催收函及原告单方的对账单因无任何一方被告签名,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有被告鞠仕田的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永祥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组证据证实被告永祥公司给被告鞠仕田付款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永祥公司与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永祥公司将机械组装及销售展示基地项目组装车间工程承包给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价款为199万元。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新疆飞翔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和鞠仕田。该工程的钢结构部分由新疆飞翔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完成,土建部分由鞠仕田完成。2013年5月原告和被告鞠仕田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鞠仕田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采取即时结清的方式。刚开始几次,被告鞠仕田能够货到付款,后来就不能结清。在原告和鞠仕田买卖过程中,被告鞠仕田曾经确认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6日浇筑地坪欠款为122640元,并承诺于6月30日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上述款项。2013年6月3日,原告和鞠长龙进行对票,c25二等非泵送22立方米,金额为5500元,c25二等泵送439立方米金额为114140元,c25二等非泵送234立方米金额为58500元,c20二等非泵送10立方米金额为2300元。9月10日原告和鞠长龙进行对票,并确认c25二等非泵送13立方米金额为3250元,c20二等非泵送32立方米金额为7360元,c20一等4立方米金额为9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鞠仕田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鞠仕田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鞠仕田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进行变更,由货到付款,即时清结,变更为鞠仕田欠款。被告鞠仕田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鞠仕田未在混凝土对票确认单上签名,但因鞠长龙系被告鞠仕田儿子,和鞠仕田共同完成永祥公司的土建工程,鞠长龙在工地收货及对票的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鞠仕田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鞠仕田给付货款19201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鞠仕田支付利息15360.8元,其计算时间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利率按照年息6%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和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方为鞠仕田。鞠仕田只是给永祥公司承建工程,如鞠仕田欠原告是工程款,永祥公司也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就本案来说,首先,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鞠仕田欠付原告系货款亦非工程款。其次,原告无证据证实永祥公司欠付鞠仕田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永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鞠长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鞠长龙系鞠仕田的代理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鞠仕田承担,故原告要求鞠长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仕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伍怡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2010元及利息15360.8元;二、驳回原告新疆伍怡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557元,均由被告鞠仕田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审 判 员 赵 昕人民陪审员 江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