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段志强与被告大名县综合执法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志强,大名县城区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初字第11号原告段志强。被告大名县城区管理综合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朱晖,局长。原告段志强要求确认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经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志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崔凌志审 判 员 周伊韬人民陪审员 刘 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