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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刘某,无业。被告袁某,无业。原告刘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8年6月初,原告被一远房亲戚拐骗至江苏,后将其卖给被告。1998年6月29日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场,直接由原告家人委托当地村长替原、被告代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第二天,被告便外出河南打工,丢下原告一人与被告家人一起居住,被告父母及妹妹对原告百般刁难,甚至大打出手。原告怀孕3月,被其家人打摔倒地导致流产,流产后非但没得到休息和补充营养,反而还要给其家人洗衣做饭,遭受人格上的歧视和侮辱。直至原告向家人求助,被告哀求原告给其一次机会,被告便带着原告一起外出打工。后因原告再次怀孕,不便在外,也不能回婆家,只能回娘家保胎,到孩子出生前被告从未给原告寄过分文,也未探望过原告。长子袁野半岁后,被告才将原告母子接至河南打工地点居住。孩子2岁至4岁期间,原告独自带着孩子再次回到江苏家中居住,被告很少给原告母子寄生活费,母子二人生活基本由原告种地、捞鱼摸虾、养鸡等支付。被告父母还常常无事生非找原告争吵、打架,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带着孩子回到贵州居住。2005年8月至今,原、被告一家人一起到贵州居住,××××年××月××日生育次女袁添益。在贵州生活期间经济困难,无房居住,一直借住在原告二姐家中,被告会木工装修技术却不愿吃苦,经济根本没有结余。原告父母见原告一家人可怜,便将刚建好的新房借给原告一家居住至今,还借了一块承包地给原告种菜。近两年来被告基本不出门干活,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女儿5岁多都没有上过幼儿园。2014年4月,原告坚持到夏云工业园上班补贴家用,被告不但不支持理解,还阻拦原告正常工作。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原告多次进行劝告,被告不知悔改,甚至还不让女儿去上学,被告的行为已让原告对双方的婚姻彻底失去信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袁野、女儿袁添益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各1000元;3、婚前和婚后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江苏的共同房产属原告的部分,原告愿意平均赠送给两个孩子;4、诉讼费由双方分担。原告刘某提供了结婚证、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平坝县夏云镇湖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支持其主张。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的,婚后感情很好,生育一男一女,现长子已上高中,次女上大班,家庭本来较完美,造成现在离婚的局面,责任完全在原告。原告所述与我父母不和,是由于双方风俗习惯差异,家人对原告都是关心照顾的,经过一段时间的磨合,家庭关系已完全改善。2005年8月,我随原告到其娘家做木工生意,帮人装饰房子,起初生意少点,但因我手艺好,生意慢慢红火起来。在贵州十年,赚钱砌了172平方米的房子,四周砌好围墙,还努力培养儿子上学。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工作,在家带孩子,日子过得比较安稳,但最近两年,原告开始上班后,就有了外遇,常常谎称上夜班,不回家,双方开始产生矛盾。但我看在孩子的份上,希望原告能为家庭着想,好好过日子,导致双方婚姻走到这一步完全是原告有外遇造成的。若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但必须实事求是,公正、公平。若儿女归我,不需要原告负担抚育费,若儿女归原告,我也不出抚育费;若双方各带一个,互不承担抚育费(目前女儿的户口、入学都在启东)。财产部分:①在贵州平坝湖新村獐子坝砌的172平方米的房子及原告霸占在身边的存款、家具等所有物品,归儿子袁野。②在江苏启东南阳村十组的楼房(是我父母在我结婚前砌的)及财产,如果袁野以后孝顺来认我父亲,仍归袁野。如果不来认我,所有家产归女儿所有。被告袁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于××××年××月××日在江苏省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袁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时常在外打工。2005年8月,原、被告到贵州省夏云镇湖新村獐子坝组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袁添益。近两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0月带着长女袁添益离家返回江苏省启东市南阳镇,至今未归。原告以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诉讼中,被告主张位于贵州省平坝县夏云镇湖新村獐子坝组172平方米房屋系其修砌及存款、家具等物品为婚后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平坝县夏云镇湖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时常在外打工,夫妻感情淡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因原告上班后产生家庭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致被告离家返乡至今不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照准。对于双方所生子女,考虑到长子袁野现在平坝县第一中学读书,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有利,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长女袁添益已由被告带至江苏启东且户口在被告处,故由被告抚养。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主张若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子女,抚育费各自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有共同财产,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经对方确认,本案不宜处理,若离婚后确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债权债务未处理,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子女袁野随原告刘某生活,袁添益随被告袁某生活,抚育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