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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邢顺与邢旺、贡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邢顺,无职业。被告邢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邢顺,无职业。被告贡欣。被告刘炳丽,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靖,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负责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歆,职员。原告邢顺、邢旺诉被告贡欣、刘炳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顺、邢旺,被告贡欣及刘炳丽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欣、刘炳丽、太平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7时45分,原告所有津E×××××号出租车由其舅父王奎永驾驶该车行驶至河东区东兴路与六纬路交口时,被被告驾驶津K×××××号丰田轿车撞击,将原告车辆致损,后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为,被告贡欣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修车、拆解费、评估费用共计5510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另原告之车系而原告两班营运,且办理了从业人员资格证,故被告对二原告车辆误工费均应赔偿。现被告拒不赔偿,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修车费4200元、停车费300元、拆解费800元、评估费210元、出租车误工损失费2800元,共计8310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邢旺出租车误工费2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损失明细表一份、修车发票一份、维修工料明细表一份、拆解费发票一份、拆解资质证明一份、停车费发票3张、鉴定费发票3张、放行车辆通知书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出租车运营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贡欣、刘炳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刘炳丽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贡欣驾驶,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未垫付相关费用。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应本人使用,本案损失产生于案外人王奎永有因果关系,不应该赔偿。原告主张两份损失无法无据,车辆营运损失应以出租车为主体,两个营运资格应该支持一份损失。停车费、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被告贡欣、刘炳丽提供证据如下: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太平保险辩称,被告贡欣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为本公司承保交强险,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在二类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备件市场价格应该为1500元。停车费不予认可。车辆当时由王奎永驾驶,没有资格证,停运损失及误工损失不应该重复主张。被告太平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7时45分,被告贡欣驾驶津K×××××号小轿车在河东区东兴路与六纬路交口西侧与案外人王奎永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王奎永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贡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奎永不负事故责任。王奎永所驾车辆系运营车辆,为原告邢顺所有,原告邢顺、邢旺均为该车从业人员。被告贡欣所驾车辆为被告刘炳丽所有,该车在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贡欣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贡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邢顺所有津E×××××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修车费4200元、停车费300元、拆解费800元、评估费210元,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系出租营运车辆,该车于2015年1月8日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月21日修理完毕,共计14天,该期间未能运营。因车辆维修造成二原告无法营运而产生的停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该车两位从业人员该期间的停运损失,但运营车辆为一辆,应按照一辆运营车辆计算停运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均人收入85285元计算,原告停运损失应为3271.2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顺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贡欣一次性赔偿原告邢顺车辆维修费2200元、停车费300元、拆解费800元、评估费210元、停运损失3271.2元,共计6781.2元;三、驳回原告邢顺、邢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贡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兰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