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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苏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本市江东区白鹤新村白骨桥附近的小区围栏处,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三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经鉴定三包毒品“冰毒”净重2.425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苏某在本市江东区白鹤新村xx幢xx室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史某、朱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称重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非法获利人民币九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