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黄岱如与施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岱如,施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460号原告黄岱如。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灿,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伟强。原告黄岱如与被告施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岱如的委托代理人唐艳、被告施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岱如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中旬,被告以公司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1月22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35,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承诺从2014年后逐步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2、被告支付以13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施伟强辩称,同意归还原告款项,不同意支付利息。但被告现在没有付款能力,愿意变卖房子还款,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岱如与被告施伟强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自2007年7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多笔,仅归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补写了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本人因业务需要特借黄岱如人民币拾叁万伍仟元整。经商议,在2014年后逐步归还。”嗣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申请书、银行费用收据、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施伟强多次向原告黄岱如借款,双方嗣后经结算,被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故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欠款未还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岱如借款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2,695元,由被告施伟强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黄岱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