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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宝昌、刘点明、张忠岐、李树金、张成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宝昌,刘点明,张忠岐,李树金,张成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90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高宝昌。被告刘点明。被告张忠岐。被告李树金。被告张成福。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宝昌、刘点明、张忠岐、李树金、张成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显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鄂义飞、人民陪审员马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宝昌、刘点明、张忠岐、李树金、张成福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高宝昌2012年3月6日同东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5日,贷款用途为种植,担保方式为农户联保,利率为月息8.28‰,逾期利率为月息12.42‰,贷款到期后,告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高宝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000.00元,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判令被告刘点明、张忠岐、李树金、张成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高宝昌、刘点明、张忠岐、李树金、张成福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高宝昌借款及其他担保人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高宝昌在原告处领取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3、农户联保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人高宝昌借款及其他担保人担保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高宝昌、刘点明、张忠岐、李树金、张成福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宝昌于2012年3月6日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8‰,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2.42‰,并刘点明、张忠岐、李树金、张成福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高宝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宝昌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点明、张忠岐、李树金、张成福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高宝昌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高宝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点明、张忠岐、李树金、张成福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高宝昌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宝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按照月利率8.28‰计算,从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42‰计算)。二、被告刘点明、张忠岐、李树金、张成福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高宝昌负担,由被告刘点明、张忠岐、李树金、张成福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显波审 判 员  鄂义飞人民陪审员  马 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卜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