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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彭泽华与谭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华,谭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彭泽华。被告:谭永杰。原告彭泽华诉被告谭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泽华诉称:被告谭永杰于2014年3月18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1200元,并立下借条,承诺于2014年6月29日前偿还。但借款逾期后,被告谭永杰至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谭永杰偿还借款1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谭永杰承担。被告谭永杰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彭泽华主张谭永杰拖欠借款11200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内载“本人谭永杰因资金不足向彭泽华借款人民币壹万壹仟贰百元整(11200元)。将于2014年6月29日归还。”此外,双方没有约定其他条款。经庭审质证,借条有谭永杰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及指印。谭永杰没有就拖欠彭泽华借款112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以上事实,有由彭泽华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彭泽华主张谭永杰拖欠借款112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实。借条证明的事实与彭泽华主张谭永杰借款11200元的事实相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谭永杰没有就拖欠彭泽华借款112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彭泽华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谭永杰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彭泽华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谭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永杰拖欠原告彭泽华借款112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清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诉讼费40元,由被告谭永杰负担。审判员  刘志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 活 来自